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6號
110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以其曾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因發燒、嘔吐、胃痛、胃腸痙攣等疾病至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就診,同日又因上呼吸道感染經該醫院PCR檢測。嗣於110年4月22日、27日又因上呼吸道感染經呼吸道做PCR檢,110年
4月28日、5月2日、5日、3日亦均吐血或上呼吸道或腸胃道出血,再次經醫師PCR檢測,期間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法院開庭(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
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自主管理期間,因身體嚴重虛弱,又屬高風險傳染及被傳染者,勉力到庭卻在第9法庭嚴重摔傷;再因法官又通知被告於110年5月5日開庭,被告再次以虛弱身體前往,卻自本院二樓樓梯摔落,致受有傷害,且被告5月17日又發高燒,再次行PCR檢測,其後於11
0年7月2日就診等節,前經其提出停止審判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被告再以其目前眼睛神經受損及因上述摔傷後,其後出現被害妄想症,無法與辯護人討論辯護意旨及如何聲請調查證據等情,並提出正得身心診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
2紙證明之。然被告於本案原審訴訟期間即曾在距離準備程序完畢已數月之後,客觀上顯無不能充分準備開庭之情形下,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即將屆至前,突以書狀託詞身體狀況不能到庭,嗣經原審法院向所稱醫院求證,並據回覆表明其人實可到庭應訊一節,而以公務電話予以曉諭後,被告竟隨即又來電聲稱:我今天(109年6月3日)突然發高燒到40度,我有致電寶建醫院,醫院說要我趕快去醫院,因為有發燒,醫院建議我去掛急診,故無從到庭云云,嗣並果然缺席該次庭期,然經原審法院再次函詢被告所稱醫院,並再據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明確函覆:病人簡薇玲109年6月
3日於本院骨科門診自行步入就醫,當時意識清楚,自述咳嗽、雙小腿疼痛、發燒,體溫測量後為36.4度,無發燒,按當日情形病人未達到無法正常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之程度,病人要求開立發燒診斷證明書,但因與實際病情不符,所以拒絕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故認被告於訴訟中有刻意以欺妄手法延宕程序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進行期間,則曾多次以發燒、身體不適等理由,以電告或聲明狀,於近庭期前表示其無法到庭,且稱衛福部疾管署的林科長要安排其就醫、其在屏基的隔離病房住院,不能出去等語。雖此,值此新冠疫情嚴峻時期,本院對被告所執請假理由,亦均表重視,故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本院亦分別向屏基及屏東縣政府函詢查明,經屏基及屏東縣政府分別函覆:「病人於110年3月24日21時14分入急診,主訴接觸武漢返台家屬後有發燒及嗅覺異常,但急診測量無發燒,且鼻咽採檢武漢肺炎呈陰性,病人只需自主健康管理3日」、「 簡女 於110年4月1日接受隔離治療並採驗送驗,檢驗報告為陰性,於110年4月2日解除隔離,並進行自主健康管理至110年4月6日24時」,顯見被告並無發燒或無法到庭之情形,惟被告又具狀稱其因身體不適,無法依時於110年5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國內均尚未發佈疫情三級警戒),並檢具110年4月28日之屏基診斷證明書一紙,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屏基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載稱:「病人於2021年4月28日23時9分『自訴』因吐血至急診就醫,經急診處置,病人於2021年4月29日5時離院」,並未認定被告確有所稱吐血、發燒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上揭審判期日,確亦未依時到庭,僅由義務辯護人到庭陳稱希望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被告聲請狀內所稱110年5月5日其抱病到庭云云,自難採信等節,均據本院於110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理由中載述甚詳。
三、又查,被告雖稱其於110年4月26日因身體嚴重虛弱前來法院開庭致嚴重摔傷一節,其後並提出其受傷應休養1至2月之恆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執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
9號案件於110年5月5日準備期日之請假證明,惟被告是否確因受該傷無法到庭,已據恆安骨科診所醫師向本院陳明,要以:被告可以行走,當天她是自己走進來,主訴頭暈,走路跌倒撞到膝蓋而來就診,她的右側膝部挫傷,還是可以行走沒有問題,需要休養4至6週只是建議,一般膝部挫傷需要的復原時間原則上是4週,保守一點就是6週,所以才這麼寫等語,此有本院110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卷第289頁);至被告上開所稱其於110年5月5日在本院二樓樓梯摔落一節,除被告當日實係請假並未到庭已如前述外,被告續持其因摔落需專人照護之理由,表示均無法到庭,並又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為能瞭解被告是否確有請假緣由,經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則覆以:「病患
110年7月6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求診,主訴跌倒後,造成左胸及左骨盆疼痛。看診當時的意識清楚,對答清楚,7月15日的骨盆電腦斷層掃描,並無明顯骨折現象。病患7月6日、7月15日、7月22日看診時,都是自行走進診間,不需人攙服,可自行坐下,不需輪椅」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401號卷第205頁)。由上可知,被告顯然均規避案件審理,並無因病無法到庭就審及參與法庭活動之情事。此次被告再度提出正得身心診所及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主張其有妄想型思覺失調,並稱其因此均無法與辯護人討論辯護意旨及聲請調查證據云云,然則,被告與辯護人於110年9月10日尚以LINE討論到庭與否之情事(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401號卷第240至247頁),意思表達清楚,亦知悉本院駁回停止審理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所稱其有妄想型思覺失調云云,自不足證明被告現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且依現存資料,應足資認定被告仍具備就審能力,被告猶執上詞聲請停止本案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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