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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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15967、19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惟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薛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2時14分許,先以暱稱「 洪惠 」在臉書「高雄二手餐飲設備交流平台」社團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售伸縮鐵門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公眾散布之,嗣 李錫典 瀏覽上揭訊息後,誤信薛惟為該伸縮鐵門之所有人,而與薛惟聯繫運送、交貨事宜,雙方並談妥以2萬元價格購買該伸縮鐵門。復於108年5月9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薛惟與李錫典見面後, 薛惟誆 稱係「洪惠」之兄長,由其代表「洪惠」出面接洽伸縮鐵門出售事宜,復由李錫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薛惟,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由 吳錦煌 經營之工廠前,由李錫典呼叫道路救援公司派人到場,不知情之道路救援公司員工 陳俊献 、 王正仁 到場後,協助拆卸吳錦煌所有之伸縮鐵門,置於李錫典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吳錦煌所有之伸縮鐵門(嗣後已發還),薛惟並向李錫典收取2萬元價金。嗣經吳錦煌發現該伸縮鐵門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薛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27日前某日,先以暱稱「洪惠」在臉書「怪手買賣特區.工地車.外匯車(小怪手聯盟專區)」社團上,刊登出售怪手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公眾散布之,嗣 郭偉 修瀏覽上揭訊息後,誤信薛惟為該怪手所有人,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07怪」好友,並與薛惟聯繫運送、交貨事宜,雙方並談妥以4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怪手(起訴書原誤載為5萬元,經薛惟與 郭偉修 同稱價金為47,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應予更正)。嗣於108年6月4日16時15分許, 薛惟先 委託不知情之 林裕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前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將 呂文傑 所有之怪手,拖吊至高雄市○○區○○路一段與鳳林三路口處,以此方式竊取呂文傑所有之怪手, 薛惟復 在上揭路口將該怪手交付郭偉修,並收取價金4萬7,000元(嗣後已發還其中7,000元),郭偉修復將該怪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呂文傑發現該怪手(嗣後已發還)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錦煌、李錫典、呂文傑、郭偉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錫典、郭偉修、證人林裕景、陳俊献、王正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錦煌、呂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27頁、警二卷第13-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108年5月9日、6月4日相片冊、告訴人李錫典與「洪惠」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偉修與「洪惠」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07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108年10月11日及微軟公司109年2月18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33、37-65頁、警二卷第29-33、37-43、47-71頁,偵字卷第65-69、199-207、2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竊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錫典、陳俊献、王正仁;林裕景以遂行
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其並非事實欄一伸縮鐵門及事實欄二怪手之所有人,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使告訴人李錫典、郭偉修誤信其為實際所有人而與其聯繫交易,而其又為遂行交貨,而利用不知情之陳俊献、王正仁、林裕景協助竊取伸縮鐵門及怪手,其如事實欄一、二各自所為,主觀上係各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意思決定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與竊盜行為,各為一個整體犯罪計畫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加重詐欺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錫典、郭偉修,並利用不知情之人竊取告訴人吳錦煌、呂文傑之財物,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一詐欺取得之價金2萬元;如事實欄二詐欺取
得之價金4萬元(扣除已發還部分7千元,見警二卷第47頁、院卷第125頁),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事實欄一竊取所得之伸縮鐵門、如事實欄二詐欺取
得之現金7千元及竊取所得之怪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吳錦煌、郭偉修、呂文傑,有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37、47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薛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參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薛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肆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