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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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陳美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聲請狀誤載為林石城法官)因下列理由而必須迴避:㈠陳美燕法官行為符合刑法第192條之規定:陳美燕法官已知悉被告應遵守防疫規定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隔離,仍強制要求被告違反隔離防疫規定,對外散播病毒,欲使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罪;㈡陳美燕法官明知被告係被通報疑似傳染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之個案,卻一直不准被告請假而要被告出庭;㈢陳美燕法官利用權勢向診治被告並通報轉診之醫師施壓妨礙被告受治療診治之權利,欲對被告造成重傷害甚至死亡,陳美燕法官函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如不到庭,將取消準備程序進行,而與林水城法官共同訂定110年5月5日審理庭,藉以達到上開目的;㈣陳美燕法官因應防疫規定向屏東基督教醫院查證,而非向被告診治醫師施壓,且屏東基督教醫院所有因防疫採篩過程皆會通報,絕非法官職權所為違法之處置及作為,足認陳美燕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對被告有不公平之審判,若被告因而有所謂前科紀錄的影響可不好等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①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
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418號、第574號解釋參照)。而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稱「依法定程序」,乃指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參照)。從而,本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兼衡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遵守,維護被告之利益,而賦予被告在場、辯明及防禦等權利。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被告在場、辯明及防禦等權利,固為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權利,且非不得自由選擇是否缺席,但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是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即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旨);②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住院,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亦為適例)。
㈡準此,聲請意旨所稱之法官向診治醫師施壓、傳喚被告到庭
行準備程序,若不到庭,則取消準備程序逕於預定審判期日進行審判等情,無非係法官一方面為確保被告聽審權之能否適當行使之查明作為,一方面為免延滯訴訟進行使被告多受程序不利益之定期作為,二者均無礙於被告另因遭通報疑似傳染新冠肺炎而需遵守防疫規定之隔離受治等醫療措施。換言之,被告需遵守防疫規定之結果,若已達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程度,法院縱有定期,亦因為保障被告到場、辯明及防禦等權利而不得為訴訟作為,自無聲請意旨所稱之強制、施壓、妨礙被告就醫權利之法律上效力,況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法官確有於110年3月31日開庭,僅被告未到庭而由該案審判長定於110年5月5日行審判程序之情事,是認聲請意旨所稱之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對被告有不公平之審判云云,概屬被告自己主觀臆斷,尚未達到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基於完全客觀之原因,對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另已就承辦法官之行為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告發等舉措,概與上揭論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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