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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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進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進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孫進元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經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吊銷3年(至104年1月17日),復未重新考領而屬無駕駛執照,猶於108年7月28日12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雄街與崗山南街60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進入路口;適有 張翠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翠娥人車倒地,受有左膝紅3x2公分、左踝擦傷1x1公分、左手背瘀腫5x2公分、左胸紅4x3公分等傷害。詎孫進元肇事後,可預見張翠娥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張翠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進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9、61-62頁,本院卷第51-53、7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11-13頁、調偵卷第15-16頁),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24、29-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因酒駕經吊銷,於肇事當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43頁),是其於肇事當時,雖無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行駛,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其因本件車禍於108年7月28日在杏和醫院拍攝
X光有照到肋骨骨裂,但診斷證明書沒寫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惟經檢察官函詢杏和醫院,經該院回覆稱:「病患張翠娥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就診時,X光未看到明顯之肋骨骨裂之傷勢」等語,有該院109年5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5頁),是告訴人上開陳述尚難遽以採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經吊銷,復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仍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3.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肇事逃逸罪案件,罪質顯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三)本件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僅為左膝紅3x2公分、左踝擦傷1x1公分、左手背瘀腫5x2公分、左胸紅4x3公分,尚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車禍發生時間為中午12時許,日間光線,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已如前述,告訴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其明知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衡之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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