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山選任辯護人張釗銘律師
王進勝律師被告 郭育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郭育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建山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與林厝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郭育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古淑慧 ,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採兩段式左轉,因而與黃建山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郭育廷受有頭部鈍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黃建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郭育廷撤回告訴,詳下述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古淑慧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腦幹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警經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古淑慧送醫急救,古淑慧仍於108年7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不治死亡。嗣黃建山、郭育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育廷、古淑慧之夫 郭敏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建山、郭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建山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876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3月10日覆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山合格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告郭育廷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5頁),其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黃建山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郭育廷未採兩段式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黃建山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郭育廷未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委員會109年2月21日覆議意見書可稽,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益徵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確均有過失。又被害人古淑慧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各有過失,而其等之過失又肇致被害人古淑慧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9、61頁),足認被告2人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古淑慧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0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被害人之家屬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乙情(見本院卷第81、83頁),兼 衡渠 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獲得渠等諒解,業經上述,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山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郭育廷受有上揭傷勢,因認被告黃建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建山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黃建山業與告訴人郭育廷調解成立,告訴人郭育廷並於109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黃建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