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付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法矯司字第○九六○九○五八一七號函及所附之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