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還,到期日為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寬限期自借款日起十二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二八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後計付利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嗣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八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稱沒有和原告協商調降利息乙事,且原告有規定若要調降利息,前提是必須將之前積欠之利息繳清,但是被告都沒有繳交,原告無法調降利息,被告從九十年十一月迄今已經有十六期沒有繳交。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我承認系爭借款是有當保證人,但希望本件原告能調降利息,系爭借款是我兒子乙○○拿去用,現在我也無能力清償等語。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本件確實我有借款,但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無法清償,希望原告能調降利息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影本及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