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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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賴永權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永權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永權於民國100年4月3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感覺降低、反應減慢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並於凌晨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向前滑行撞擊 蕭燿煋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將賴永權送醫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0mg/d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核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均適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永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燿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1-2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偵查卷第23頁、第10頁、第11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因本案犯行發生車禍事故致下半身癱瘓,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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