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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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俊
黃振源黃照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振源、黃照玲教唆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被告黃振源、黃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而被告黃振源、黃照玲雖陸續於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12日至監所教唆被告孫文俊偽證,惟其所為4次教唆偽證犯行,時間緊密,所侵害者復為同1個國家司法審判公正性之法益,且其目的僅係確定被告孫文俊得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贓物案件審判中,以證人之地位虛偽陳述有利於該案被告 黃振發 之內容,應屬接續犯而論1個教唆偽證罪即可。另被告孫文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其後再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其所偽證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孫文俊、黃振源、黃照玲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至於刑法第172條雖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等所偽證或教唆偽證之罪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案件早已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即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 第二十庭 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