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楊文貴
被 告 林義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253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
親簽,原告未曾開立系爭本票,該本票係由他人偽造,原告
毋庸負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另以書狀辯稱
: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廖海籌 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之用,廖海籌當時表示系爭本票是原告為繳交加入傳銷事業
之入會費而開立,廖海籌並同時提出經原告簽名蓋印之承諾
書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足見系爭本票應非他人偽
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執有以
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530號裁定准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有本
票債權,則該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受有須承
擔該筆債務之危險,而此種危險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
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
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及以原告名義簽立之承諾書原本,連同原告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相關資料、原
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所採集之原告指印等資料,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及指紋鑑定,結果為系爭本
票與承諾書上之原告簽名與前開開戶資料及原告當庭書寫之
字跡俱不相符,另於本票及承諾書上共有8枚指印,其中5
枚與本院所採集之原告指印不相符,其餘3枚則因紋線欠清
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此有該局105年12月6日刑鑑
字第10580091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至被告固提出廖海籌所交付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佐證系爭本
票確係由原告親自簽立,惟身分證雖為表徵個人身份之私密
性文書,然現今社會申辦各式帳戶、帳號或申登資料之際,
留存身分證影本之情形不勝枚舉,而提供身分證影本委請他
人代辦各項業務之情況亦所在多有,衡情不免有遭他人外流
之弊,是徒以廖海籌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實不足以證明原
告有何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實難遽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或授
權他人簽發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
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他人以其名義偽造既非無稽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本票係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開立,則
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楊文貴│103年3月15日│60,000元│7636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