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欣儀
相 對 人 蔡玉奎
連威霽
劉倖如
江胡罔
黃 郭完
胡榮隆
陳卓秀鳳
潘莉姍
張順永
上列聲請人與蔡玉奎等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
例及72年度台抗字第556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致無法繳納對相對人所起訴請求撤銷調處等事件之訴訟費用
,自非無疑,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況聲請人前已就本案(即
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614號請求撤銷調處等事件,下稱本
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
105年度重救字第42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聲請人亦
於同年月26日就本院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則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是否無資力而得以聲請訴訟救助等事
實,業由抗告審法院加以審理,並無聲請人另行聲請訴訟救
助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