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蔡中豪
被 告 仝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伍仟 陸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速行
駛等疏失,致撞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鄭文輝 駕駛停放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再推
推撞前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5,250元(含零件85,150元、工資70,100元)估修,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駕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
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
當時我駕駛YN-6602號自小客車…有一隻狗跑出來,為了閃
避右打方向盤,因為緊張油門踩太大力,撞上停放路邊的小
貨車;當時時速大約70-80KM/H」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
系爭車輛而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仝祐嘉疑超速行駛(本路段速限50
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益
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12月19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2年7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故為2年8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5,250元
(含零件85,150元、工資70,1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59,586
元〔計算式:第一年:85,150×0.369=31,420元;第二年
:(85,150-31,420)×0.369=19,826元;第三年:(
85,150-31,420-19,826)×0.369×8/12=8,340元,合計
59,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64元。至於工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95,664元(計算式:
25,564元+70,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