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蘇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蘇金城 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簽
發,經被告背書,票據號碼CH534568號,到期日105年7月18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1紙,並約定利率
按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
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