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周芸
被   告  林美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822號,本件原經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0
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本院於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1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8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大中
二路口前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同向
行駛在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機車由後方
追撞系爭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
傷、右肩旋轉肌腱炎之傷害,系爭腳踏車亦受有損害。原告
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給付62,860元(包含:醫療器材6,850元、醫療費
部分負擔4,570元、掛號費4,350元、診斷證明書費630元
、車資10,460元、看護費36,000元),然扣除強制險給付後
,原告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支出580元、前往醫院
就診之計程車車資3,45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5,916元
;㈡原告受傷後,需他人全日看護,此部分雖然是由家人為
之,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費用,扣除強制險給付之
30日看護費用後,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
止,仍受有相當於30日看護費用之損失,以每日1.200元計
算,金額為36,000元;㈢又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間達
4個月,每月薪資以26,500元計,薪資損害106,000元;㈣
系爭腳踏車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為4,780元(包含:零件
費用3,630元、工資1,150元);㈤另原告受傷後,日後有
服用龜鹿二仙膠之必要,此部分之金額預估為10,000元;㈥
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極大痛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是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16,726元(計算式:580
元+3,450元+5,916元+36,000元+106,000元+4,780
元+10,000元+150,000元=316,726元),被告應負責賠
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
,並命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50,000元與原告,
被告嗣已依該判決支付完畢,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另原
告於車禍發生前即已無工作,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再購
買龜鹿二仙膠之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亦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該機車自後
方撞及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腳踏車,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
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影警卷】,第8至12頁、第
16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970號
案卷影卷第1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是被告就系爭車禍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於車禍中又受
有前揭傷勢,系爭腳踏車亦因而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該腳踏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侵
權行為負賠償之責任,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原告因於車禍
中受有上開傷害,固已領得強制險保險給付62,860元(包含
:必要之醫療器材6,850元、醫療費部分負擔4,570元、掛
號費4,350元、診斷證明書費630元、車資10,460元、看護
費36,00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
19日富保業字第1050001924號函暨所附原告領取強制險給付
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46頁),惟原告主
張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其仍受有上開損失,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扣除強制險給付
之金額後,其仍受有醫療費用580元、前往醫院就診之計
程車車資3,45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916元之損失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部分之費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
開傷害,需他人全日看護,扣除強制險給付之看護費用後
,原告仍需再由家人看護30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
有36,000元(計算式:301,200元=36,000元)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不能工作時間達4個
月,每月以其車禍前之月薪26,500元計算,共計損失薪資
106,000元等語,而被告就原告因車禍受傷後需休養4個
月乙節雖無爭執,然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未工作,並未
因車禍受傷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無工作,此據原告於審理中自陳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原告縱未因系爭車禍受傷
,亦無法遽認其於前揭休養期間內本有從事工作並有薪資
收入,又原告雖提出其與友人104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內
容擷取照片,以證明其若未受傷即有工作並可賺取薪資,
然該對話內容係原告之友人告知原告「五月1日開始威合
公司換手由亞瑟公司街首(應為【接手】之誤)經營高鐵
車廂作業條件比威合好」、「聽說隨車更好,你可以看看
喔,因(應為贅字)應該在緊急召人中」、「現在還好吧
!工作順利吧!我還是一樣OK」等語,原告見訊後答以「
車禍在休養中」,其友人復回以「早日康復哦!」等語(
見高雄地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2號案卷,下稱【附
民卷】,第13頁),依該等對話內容,僅可認原告之友人
在104年4月25日曾提供工作訊息予原告,惟依此尚難遽
認原告若未受傷定可從事該工作,則依原告所提證據,實
難認原告若未受有上開傷害即有工作並有薪資收入,原告
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無法遽採,
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⑷系爭腳踏車受損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腳踏車因本件車禍所
需必要之維修費用共4,780元(包含:零件費用3,630元
、工資1,150元),有原告提出維修費之收據2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86頁),堪認為真。惟系爭腳踏車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而衡諸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忘記何時取得該腳踏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7頁),雖無法確認該腳踏車實際使用期間,
然可知原告已使用多年,是本院認腳踏車之使用期間迄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以逾耐用年限3年計算較為合理,
則原告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908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30元
/(3+1)=9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腳踏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58
元(908元+1,150元=2,05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
⑸龜鹿二仙膠之費用:
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將來有服用龜鹿二仙膠
之必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見附民卷第6頁),
證明其有服用龜鹿二仙膠之必要,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建議服用保健藥品」,然並未明確記載所需服用
之保健藥品品項為何,尚難以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作為原
告有必要服用龜鹿二仙膠之依據,是以,原告主張其日後
購買龜鹿二仙膠之費用係必要之費用而請求被告賠償乙節
,要難遽採。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原告為
專科畢業,曾擔任珠寶店店長及秘書,車禍發生前103年
度之所得為176,41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70元,被告則
為大學學生,10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分
別業據兩造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並
有渠2人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彌封袋),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性
、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經扣除原告領得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受之損害共計為98,004元(計算式:580元+3,450元+5,
916元+36,000元+2,058元+50,000元=98,004元),應
堪認定。又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已依該判決所附之
緩刑條件給付50,000元與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76頁),可認原告上開損害已獲有50,000元之填補,
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004元(計算式:98
,004元─50,000元=48,0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
見附民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時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原免納裁判費用。
惟原告請求系爭腳踏車損害部分非前揭免徵裁判費之範疇而
經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固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惟考量原告確有提起該部分請
求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是本院認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酌量情形全部由被告負擔;另因被告就
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原有爭
執,並聲請本院發函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原告就診之病歷
資料,該部分之查詢費用1,000元由被告先行預納,本院考
量被告嗣於審理中就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始受有右肩旋轉肌腱
炎之傷害乙節已無爭執,足見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是該
部分之查詢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病歷查詢費1,000元
合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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