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橋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袁慈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1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494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袁慈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膠帶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巷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水果刀
各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
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
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
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
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各
1把,並以扣案之膠帶綑綁於雙手等節,已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復扣案之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然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
稽,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器械
無訛;參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弄內,乃不
特定人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器械,
倘濫用或誤用,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
生危害之虞。是以,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應堪認定。至被移送人固辯
稱:因遭不明人士毆打,始攜帶扣案器械作為自我保護之用
云云,然被移送人縱有防身之需要,亦有正當、合法方式可
得為之,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此
部分所辯,顯非合理化其行為之正當事由,自無足取。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
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西瓜刀、水果
刀各1把、膠帶1條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