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告 嚴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十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武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三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之三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三○七三九○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被告固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7日發函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司字第132號卷證核閱屬實,惟兩造尚有塗銷抵押權之資產事務尚未完全終結,依上說明,被告仍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陳建武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10000)暨其上同段43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5日至88年7月14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姑不論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債權,被告之請求權應為15年,迄今已過20年,亦罹於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當初因建築業不景氣,不給原告無息貸款,曾多次找原告繳款,但原告不付錢,亦請里長協商,找原告調解,原告置之不理,而被告持有本票已不見,記不起來最後一次請求原告付款之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前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系爭抵押權是否有被告抗辯之請求權中斷事由,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5日起至88年7月14日,清償日期88年7月14日,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自88年7月14日起即可行使,則自88年7月14日起算15年,迄103年7月14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之108年7月14日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固辯稱其曾多次向原告催討、請求里長協商,及調解等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其既陳稱提不出相關事證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則其所辯曾向原告請求還款一節,即難採信。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屬存在,亦因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於103年7月14日屆滿,且被告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前述說明,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08年7月14日即已歸於消滅,已堪認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08年7月14日已歸於消滅,業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於登記上現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負擔存在,顯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子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