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吳益彰 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吳益彰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從無前科,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45號被告郭福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安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中正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吳明峰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益彰,佯裝團購代理商稱之前上網團購買的電影票,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吳益彰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18時13分,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益彰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益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福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加對方的LINE聯絡,是一位叫黃媽媽的人,說是代書仲介,伊要借款10萬元,對方要伊提供2本帳戶,一本繳利息,一本繳本金,伊另一個是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伊有跟銀行借過信貸,銀行沒有跟伊拿提款卡,伊有聽過詐騙集團以人頭戶犯罪,但伊當時急著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黃媽媽的姓名、地址、電話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吳益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以前有跟銀行辦過信用貸款,銀行沒有跟伊要提款卡及密碼,且知悉現今詐騙集團常以人頭戶犯罪等語,則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豈有在不明所以之情形下,率然交付提款卡以申貸之理,且被告既已知悉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猶貿然交付帳戶予毫不認識之人使用,僅因其帳戶內餘額無幾,益徵其係心存僥倖,認為縱使其帳戶遭騙,對其亦無何損失,僅係他人可能因此受騙而已,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自承知道詐騙集團常以人頭戶犯罪,卻將其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等重要物品以貨運寄送交付陌生之人,且未就代辦業者之真實姓名、所在地、聯絡方式及何以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如此放任心態,實有悖常情。除非被告所辯不實,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款?是以,被告諸多不合常情之舉,亦堪認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