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枝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枝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石枝清係從事水電工程,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廿五日,經 許智傑 聯繫而至許智傑住處估價,因許智傑嗣未將其住處水電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即向告訴人請求鑑定車馬費新台幣一千元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六年六月八時晚間十一時卅分許,許智傑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經由員警 李冠毅 代撥所內電話與石枝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溝通聯絡,在電話中以:「明天要拿到錢,不然要找人處理你」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許智傑,使許智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智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經詢被告 石枝清固坦 認曾先後接獲另一人與告訴人許智傑之來電,有告以要告訴人最晚明日要付一千元之車馬費,唯矢口否認恐嚇犯行,並辯稱:其索車馬費一千元是合理的,認告訴人是對其「裝肖仔」,當天酒後且生氣或有口氣不佳,但絕無恐嚇之語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提出之錄音帶雖均未聞被告有何恐嚇言語,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以下簡稱馬賽所)之電話亦無錄音,均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為恐嚇言語。但證人即馬賽所員警李冠毅結證稱:其共撥打二通電話,第一通告以有人至派出所稱遭被告恐嚇欲了解狀況,遭被告認係詐騙集團,漫罵後即掛電話。第二通電話其先交告訴人與被告溝通,嗣告訴人說無法溝通,被告恐嚇他,其接過電話再與被告談時,被告即有稱「反正明天拿不到錢就要找人處理他」一語。其並未聽得被告恐嚇言語內容,告訴人在旁應聽不到被告對其所言,其亦未轉告被告所述,惟嗣製作筆錄時告訴人指訴被告即係恐嚇不給錢要找人處理他一語,則與其於電話中聽聞內容相同一情。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復與兩造均不認識,自無偏頗一方之由,而告訴人與警員分別聽得之內容復均相同,應堪認被告確有為該恐嚇言語。又告訴人雖係於警局內電話中聽得該恐嚇言語,但其稱因被告曾至其家裡鑑價,知其住居所,則被告稱要找人處理他,其即會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全一節,亦符常理。乃被告空言否認恐嚇云云,即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侵占、酒駕均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行,但因景氣不佳,時另打工賺取薪金,月收入約三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但家中尚有八十餘歲父母親由其單獨扶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因事前未言明如未承做須付車馬費,而致雙方不快引發言語衝突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仍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原諒之犯罪結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生意上之認知及處理方式暨於酒後偶發,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