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徐如薏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從無前科,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39號被告余東錦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柏謙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4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徐如薏,自稱為 多益英檢 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重複報名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徐如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6月4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某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含手續費)至余東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徐如薏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如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東錦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劉柏謙」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求職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受害者,第一銀行內原有300元美金,該帳戶原做保險扣款,是申請美金存摺,新臺幣也可以使用該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徐如薏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余東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徐如薏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徐如薏所提供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5年6月22日及106年3月17日函附之余東錦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徐如薏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余東錦雖以求職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臺幣及外匯綜合存款,該帳戶內之美金外匯活期存款明細為零,且被告寄送予「劉柏謙」前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為64元,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6年3月17日函附余東錦之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帳戶內原有美金300元乙節顯屬不實。況被告於105年5月23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於105年6月1日請領,旋即於當日寄送予「劉柏謙」之成年男子使用,有第一銀行105年5月23日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各1份附卷可參。又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5天1期,共分6期,共計1萬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租借予自稱「劉柏謙」之成年男子,作為賭博網站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自承交付上開帳戶係作為博奕網站小額轉帳使用,不被查稅,因大筆金額進出會被課稅乙情,且知悉上開帳戶作為博奕網站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詢問對方交付銀行帳戶之風險、為何交付帳戶提款卡等情,有被告與對方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準此,賭博行為向為我國法所明禁,被告明知其上揭金融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並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至明,然被告仍心存僥倖,執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余東錦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仍任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東錦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