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請人 吳美岱 相對人 吳清峰 關係人 陳韻梅
吳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清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美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清峰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清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患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如今精神殘留嚴重障害,不能正常處理自己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吳紋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姓名?)吳,想不起來。」、「(今年幾歲?)60多了。」、「(有幾名子女?搖頭。)」,顯示其認知功能及記憶力不佳,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功能退化,短期記憶力變差,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評估後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測驗配合度不佳,對問題或不願回答,或回答不知道,且對同一問題前後反應不一致,故簡易智能評估無法完成,但相對人在評估過程仍可正確理解並複誦大部分問題,顯見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未完全喪失,臨床失智測驗資料主要由家人提供,結果顯示相對人確有輕度之失智症狀,現實感及判斷力較一般人為弱,並影響其獨立生活能力,根據臨床病史,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與評估報告,以及測驗發現時之發現,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有本院105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關係人陳韻梅、長女即關係人吳紋英、次女即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配偶陳韻梅及關係人吳紋英亦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5年11月18日調查期日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