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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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 陳小麗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 鄧志崇 監護人 蕭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舅舅蕭家貴為其監護人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號全卷,核閱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離婚事件,被告應由其監護人蕭家貴代為訴訟行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5日結婚,於97年3月14日遷入定居嘉義縣○○鄉○○村○○○00號,婚後兩造常有爭執,詎原告於98年間回大陸後,被告即未再申請讓原告得以回台,兩造分居迄今,已無夫妻生活,又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工作中不慎摔落成植物人狀態,兩造既未有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確已生破綻無法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前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7年3月14日遷入定居嘉義縣○○鄉○○村○○○00號,原告於98年間回大陸後迄今間,有短暫入境,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工作中不慎摔落成植物人狀態,且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監宣字第49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原告之入出境資料,亦有該署105年11月2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3370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來臺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是否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定。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被告並於103年12月8日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兩造無法溝通,致感情疏離,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堪認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及溝通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就被告上開情狀以觀,可知被告現今及將來,已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目前兩造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應無任何實益,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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