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寬梁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惟現罹癌末期,因須一再就醫,未就業,陳稱醫師告知僅餘一、二年存活期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因無業一再竊取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本案尚翻找財物即遭查獲而未遂無所得之犯罪結果,今已因另案入監服刑,無再犯之機,且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足危害人生命、身體凶器螺絲起子一支,扣案未為被告占有,且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拋棄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62號被告林寬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提起公訴,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如後:
犯罪事實
一、林寬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 陳永坤 經營之永豐活海鮮餐廳外,先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卸下永豐活海鮮餐廳廚房之抽風機後,再自該抽風機洞口攀爬進入廚房,著手竊取永豐活海鮮餐廳內陳永坤所有之財物時,因誤觸餐廳之保全系統而經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陳永坤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永豐活海鮮餐廳之餐廳內當場逮捕林寬梁,林寬梁始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寬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坤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拍攝被告行竊現場與使用工具之照片八張及截取攝得被告在永豐活海鮮餐廳櫃檯內翻找財物之監視錄影內容畫面四張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寬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憲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何佳鴻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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