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正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正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戴正值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先辯稱:我於民國106年6月7日16時30分許領錢時,經詢問才發現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4頁),後改稱:我於106年6月5日領錢時,收據顯示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經詢問發現係因土地銀行帳戶遭警示所致,我檢查包包才發現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顯見被告針對其何時發現其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乙節,其所述前後不一。
(二)被告辯稱:退伍金是106年1月間存入我的郵局帳戶內,我想轉存一半到銀行帳戶賺取利息,所以於106年5月31日申辦系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惟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6年1月間,確有2筆與官兵退伍相關之款項匯入,但於106年5月29日之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371元乙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就帳戶餘額僅有1371元而言,衡情應無再予轉存一半至其他帳戶賺取利息之動機或必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相吻合。
(三)被告於106年6月8日9時42分許,撥打電話掛失系爭帳戶存摺等情,固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年11月23日雄存字第1065004875號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既非遺失,而係提供給他人不法使用,則其事後不論因何細故辦理掛失,亦僅能評價為因己意中止之行為,但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置於供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中,如該風險也已發生實害,即無中止之效果,仍應由被告負責。查本件證人即 林家卉 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於106年6月4日21時9分許,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得手乙節,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可佐(見警卷第24頁)。可見被告於106年6月8日9時42分許辦理掛失之際,實害早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實害負責,自難僅憑被告事後辦理掛失系爭帳戶存摺乙情,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系爭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26號被告戴正值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值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6年6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4日21時2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家卉,佯稱其係雄獅旅遊人員,因之前網購系統發生問題,導致林家卉訂單設定為12筆團購交易,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等語,致林家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998元至戴正值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家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正值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5月31日辦完帳戶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就放在我包包內,沒再拿出來,我都會隨身帶包包,我包包沒有不見,到6月5日要去郵局提款機領錢時,收據上顯示成為警示帳戶,我就去問郵局櫃臺,行員說我土地銀行是警示帳戶,連帶我郵局帳戶也不能用,郵局行員告知伊後,伊檢視包包才發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帳戶提款卡密碼是888888,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會有伊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林家卉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而匯款1萬3,998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時取得匯款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自承:提款卡之密碼是888888等語,核與一般人設定密碼時多係選用其個人熟悉易記等私密資料之常情無違,其於本案偵查中均可順利背誦出該提款卡密碼,實難想像其有另行記載密碼於紙上之必要,或有遺忘密碼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悖乎常情。再依本件告訴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結果以觀,詐欺集團之成員顯已知悉密碼,倘詐欺集團成員在未知悉被告密碼之情況下,又豈有可能得知被告之密碼進而使用其帳戶提款,是被告辯稱遺失等情,既有諸多瑕疵可指,自難遽為採信。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亦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採取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等措施。故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渠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僅能平白無故地替帳戶所有人增加存款之金額,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是詐欺集團利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乙情,殊非合理。簡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係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至於在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而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始會利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之本件告訴人於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若非該詐欺集團已確信該帳戶在騙得他人款項後能將款項順利提領花用,在提款前亦不致遭被告掛失止付等情,實難認詐欺集團得以放心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上揭所辯遺失帳戶等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帳戶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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