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89號
原告 楊仁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
被告 張仲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維新
被告 嚴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
被告 徐培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龍飛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 律師
黃世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被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與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丁○○應與被告戊○○及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己○○參佰陸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四)被告丁○○應與被告戊○○及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甲○○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甲○○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嗣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丁○○應與被告戊○○及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與被告丙○○、追加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四)被告丁○○應與被告戊○○及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丁○○應與被告丙○○、追加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死者 楊庭豪 為原告己○○及原告甲○○之子,被告丁○○係91年10月26日出生,於侵權行為發生之際,屬未滿18歲之人;查109年8月2日0時許,被告丁○○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13分許,行經大安路與俊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四岔口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開路口,且未注意見聞執行勤務中警用機車之警示燈、警鳴器應加以避讓,適逢警員即被害人楊庭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且鳴放警笛,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三俊街口駛至,欲支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轄內發生之打群架案件,被告丁○○閃避不及,於前開路口碰撞被害人楊庭豪騎乘之警用機車,導致被害人楊庭豪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衰竭、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顎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到院前心跳停止等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91202761號)可稽,被害人楊庭豪雖經送醫急後短暫恢復自發性血液循懷,惟因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109年8月3日22時20分完成第二次腦死判定,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丁○○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避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警用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楊庭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302號認定無訛,並裁定被告丁○○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1302號宣示筆錄、宣示裁定理由書供參。
(二)承前,因被告丁○○於前揭行為時未滿18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雙親即被告戊○○、庚○二人,依法本有監督子女之義務,卻因渠等之疏懈而未善盡監督義務,任令未領有駕照且未成年之被告丁○○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戊○○及被告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本件被告丁○○於事發當時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乃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明知被告丁○○當時未滿18歲、未領有駕照,判斷力及控制能力均未臻成熟,依法為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且依被告丙○○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於109年7月底將其所有之車號為NAV-592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借予(或出售予)被告丁○○使用,導致發生本件憾事,被告丙○○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屬共同侵權人,並予敘明。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與被告丁○○為同學,目前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於110年4月22日提出鈞院之民事答辯狀中,表明被告丁○○案發之際所騎乘之機車乃被告乙○○交付,被告乙○○在明知被告丁○○未滿18歲且無駕照情況下,仍決意將機車出售予被告丁○○供其打工代步使用,而被告丙○○明知兒子乙○○之同學丁○○未滿18歲且無駕照,但因「管不動」兒子乙○○且不希望乙○○騎乘機車,同意乙○○在109年7月28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並交付予丁○○,以至後續被告丁○○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準此,若無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未成年、無駕照仍執意出售並交付機車,被告丁○○不可能於109年8月2日騎乘系爭機車碰撞死者楊庭豪,以致原告己○○、甲○○夫妻需面臨喪子之痛,申言之,被告乙○○將系爭機車借予(或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丁○○,與被害人楊庭豪之死亡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被告丙○○無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追加被告乙○○、被告丁○○負連帶責任(假設語氣),而被告丙○○身為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追加被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三)查,本件因被告丁○○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警用車輛先行,因而與騎乘警用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三俊街口行駛之被害人楊庭豪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楊庭豪死亡,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丁○○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及被告庚○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若被告丙○○明知被告丁○○未成年且未領有駕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或出售予)被告丁○○騎乘,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屬本件共同侵權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被告等除應連帶賠償原告己○○及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對被害人楊庭豪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及殯葬費用,尚應賠償被害人楊庭豪對原告等將來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及原告等之精神慰撫金,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列示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己○○及原告甲○○共同支付被害人楊庭豪於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739元,此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己○○及原告甲○○各870元(計算式:1,739÷2=870)。
2、殯葬費用
原告己○○及原告甲○○共同支付被害人楊庭豪死亡後之殯葬費,共計為254,620元(計算式:237,620+14,000+3,000=254,620),此有國寶服務殯葬費用單據為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己○○及原告甲○○各127,310元(計算式:254,620÷2=127,310)。
3、將來之扶養費
(1)原告己○○部分為2,482,092元
a、原告己○○為死者楊庭豪之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死者楊庭豪109年8月死亡時,年為55歲,依107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6.01年,而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自死者楊庭豪109年8月死亡時計算至原告己○○之平均餘命終了,扶養費計為4,938,323元,且因死者楊庭豪為獨生子,在案發時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薪俸職等為警佐三階,109年8月時之應發薪資為56,065元、實領薪資為53,027元,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每月薪資明細表為憑,其收入足以扶養原告夫妻二人,原告膝下並無其他子女,故前揭扶養費均由其獨自負擔。
◎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38,323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6.00000000+(291,372×0.01)×(17.00000000-00.00000000)=4,938,323.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1[去整數得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b、承前,因原告己○○於楊庭豪死亡時,尚未滿65歲,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以原告己○○之工作能力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時,年滿65歲後,依其所存體力與生活狀況,已難認得獨力維持生活,方有請求扶養權利,故自死者楊庭豪109年8月死亡時計算至原告己○○年滿65歲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2,456,231元,爰將此部自死者楊庭豪109年8月死亡時計算至原告己○○之平均餘命終了之扶養費用4,938,323元中扣除,故原告己○○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應為2,482,092元。
◎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56,231元【計算方式為:291,372×8.00000000+(291,372×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456,23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己○○之扶養費計算式:4,938,323-2,456,231=2,482,092。
(2)原告甲○○部分2,663,946元
a、原告甲○○為死者楊庭豪之母,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死者楊庭豪109年8月死亡時,年為49歲,依107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5.91年,而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自死者楊庭豪109年8月死亡時計算至原甲○○平均餘命終了,扶養費計為6,085,224元,且因死者楊庭豪為獨子,原告膝下無其他子女,故前揭扶養費均由其獨自負擔。
◎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85,224元【計算方式為:291,372×20.00000000+(291,372×0.91)×(20.0000000-00.00000000)=6,085,22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91[去整數得0.9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b、承前,因原告甲○○於楊庭豪死亡時,尚未滿65歲,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以原告甲○○之工作能力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時,年滿65歲後,依其所存體力與生活狀況,已難認得獨力維持生活,方有請求扶養權利,故自死者楊庭豪109年8月死亡時計算至原告甲○○年滿65歲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3,421,278元,爰將此部自死者楊庭豪109年8月死亡時計算至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終了之扶養費用6,085,224元中扣除,故原告甲○○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應為2,663,946元。
◎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21,278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1.00000000+(291,37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421,27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之扶養費計算式:6,085,224-3,421,278=2,663,946。
4、精神慰撫金
(1)查死者楊庭豪於民國88年生,事發當時僅21歲,其高中畢業即進入警專就讀,警專畢業後順利通過公務人員特考,並成為警佐三階警員,惟工作第一年執行勤務途中便遭逢本件事故而失去生命,且楊庭豪執行職務遵守規範、恪守職責,就本起事故亦未有任何肇責,僅因被告等之過失,使一條年輕優秀之生命就此殞滅,原告夫妻二人僅育有一子,膝下無其他子女,死者楊庭豪為家中長孫、亦為楊家唯一男丁,本起事故直接導致楊家香火斷絕,原告夫妻二人心痛難忍;死者楊庭豪與原告己○○及原告甲○○間情感和睦,原告等失去至愛親人,內心承受極大不捨,悲思之情誠難述諸筆墨,原告夫妻迄今尚難以從喪子之痛走出,還需面對冗長訴訟,而無奈肇事者為未滿18歲少年,少年法庭僅給予最低限度之訓誡與假日生活輔導,原告夫妻於前述少年法庭及地檢署偵辦過程中,雖知少年法庭以輔導非行少年為主,但最終結論令原告夫妻感受公道難伸、一條人命之逝去而被告等卻無須負擔責任,喪子之痛加諸被告等之狡辯否認,導致精神上受有無法數諸筆墨之苦痛,只得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等二人各對被告等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2)關於原告等人之學、經歷及名下財產部分:原告己○○從事旅遊業二十餘年,前為飯店業務經理,現離職待業中,名下除2014年出產之國瑞汽車外,並無不動產,檢附原告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甲○○為貿易公司會計,月入約新台幣40,000元,名下有自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0○0號之土地,檢附原告甲○○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鈞院卓參。
5、末查,因被害人楊庭豪去世後,原告等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2,000,000元,亦即,原告各領有1,000,000之強制責任險理賠,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被告等尚須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如下:
(1)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己○○3,610,272元(計算式:870+127,310+2,482,092+2,000,000-1,000,000=3,610,272)
(2)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甲○○3,792,126元(計算式:870+127,310+2,663,946+2,000,000-1,000,000=3,792,126)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丁○○應與被告戊○○及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與被告丙○○、追加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四)被告丁○○應與被告戊○○及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丁○○應與被告丙○○、追加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原告己○○、甲○○夫妻二人婚後僅育有一名獨子楊庭豪,今因系爭車禍導致夫妻傳承斷絕,原告等請求主張之將來扶養費用,均係以二人在65歲年屆退休年齡後至平均餘命終了而計算之,但被告先是抗辯原告甲○○名下有一間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自用房屋,抗辯稱原告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請求將來扶養費用,惟姑且不論前述房產係由原告夫妻目前定居中,且目前尚積欠房屋貸款約2,867,884元,需按月清償一萬五千餘元,被告抗辯稱原告甲○○名下有房產故於退休後無庸他人扶養,其言下之意是否認為原告夫妻二人在無人可扶養狀態下,還需出售名下唯一房產度日,以供加害者脫免賠償責任?該部抗辯原告等難以接受,再者,死者楊庭豪為原告夫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屬第一順位負扶養責任之人,民法第1117條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申言之,原告等在65歲退休後,本得請求死者楊庭豪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並非原告甲○○名下有一間自用住宅便無權請求,從而,被告該部抗辯應不足採。再者,被告丁○○等於答辯(二)狀內又辯稱,原告夫妻二人互負扶養責任,故原告己○○所請求之2,482,092元應以半數為妥,然如原告起訴所述,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均是65歲退休年齡後至平均餘命終了前,在原告夫妻雙方均無工作收入,而倘若死者楊庭豪仍存活並繼續擔任警察職務,再10年後原告己○○年滿65歲,其薪資收入可預期絕可負擔原告夫妻二人生活,而民法第1119條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準此,既使夫妻間相互負擔扶養義務,亦非齊頭式平等逕行除以二認定,而需視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被害人楊庭豪若生存情況下,其收入等顯然高於原告夫妻二人,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己○○請求之將來扶養費用應以請求之半數計算,難認有理。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等人均抗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云云 等語,但原告夫妻二人僅有一獨子,被害者楊庭豪自幼孝順父母,且甫畢業便投身警界,亦是在出勤中不幸遭難,原告夫妻心痛難忍,面對楊庭豪為楊家長孫且為該輩唯一男丁,楊家香火自此斷絕,夫妻苦痛心情難以言喻,原告等各請求之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客觀上無過高之處,也僅藉此請求,期盼能稍茲彌補喪子之痛。
三、被告丁○○、戊○○、庚○則以:
(一)關於被告庚○部分:
被告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日),係由其父即被告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即被告丁○○之權利義務,此有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可憑,故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庚○連帶給付之部分,似有誤會,應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甲○○請求將來扶養費2,663,946元部分:
依據原告甲○○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原告於10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40,000元,其名下有台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房屋,評定現值509,200元及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1,298,999元,合計1,808,199元,並依據GOOGLE地圖所顯示,就該建物外觀判斷,該建物應具有相當之價值,且依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台中市○○區○○路00號」、半徑「1公里」、道路名稱「弘孝路」,交易時間「109年4月至110年4月」、建物型態「住宅大樓」,顯示共15筆交易記錄,平均每坪單價為:(25.9+26.8+26.7+28.3+29.6+26.9+23.8+24.5+27.5+28.2+26.1+24.5+24.3+22+27.8)/15=26.2(萬元),而原告甲○○所有之台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房屋面積為136.8平方公尺,即41.382坪,估算其市價約為26.2(萬元)*41.382=1084萬2084元,即使依據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而扣除所謂尚積欠房屋貸款2,867,884元,上開房地仍有相當於市價797萬4200元,似難認為「不能維持生活」,而請求他人扶養。
(三)關於原告己○○請求將來扶養費2,482,092元部分:
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本件原告等二人為夫妻,其等之子楊庭豪若健在,理應與原告甲○○於原告己○○將來65歲起同對於原告己○○負扶養義務,因此,上開原告己○○請求將來扶養費2,482,092元部分,應以其半數為妥適,即2,482,092元/2=1,241,046元,逾此部分,似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等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被告丁○○年僅18歲,學歷為高職一年級肄業,目前尚未尋得工作機會,而無收入,且無資產;被告戊○○,月薪約3萬元,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03,110元;其上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評定現值為57,900元,其所有三陽牌,1493C.C.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1999年,至今已逾22年,已無殘值。另外,被告戊○○現仍有逾百萬元之金融機構之貸款,尚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乙○○則以:
(一)被告丙○○及追加被告乙○○僅係從事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而將車輛售予被告丁○○,對於系爭事故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原告請求關於被告丁○○駕駛車輛肇事所生之民事責任,由被告丙○○及追加被告乙○○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惟查,被告丙○○於109年7月29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丁○○,並由追加被告乙○○將該車輛交付被告丁○○,無論係被告丙○○及追加被告乙○○均無意致系爭事故發生或得預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難認就系爭事故負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追加被告乙○○更僅係代被告丙○○實施交付行為,堪認為被告丙○○之表示機關而屬其使用人或執行人而已,性質上應認係「使者」,並非行使自己意思而為交付,原告向追加被告乙○○主張侵權行為即有違誤。雖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無駕照之人為被告丙○○及追加被告乙○○所明知,惟被告丙○○及追加被告乙○○與其並非有特殊關係之人,對被告丁○○之行為並不負有注意義務,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被告丙○○及追加被告乙○○對被告丁○○即不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丙○○及追加被告乙○○對於系爭事故既未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責任,又無對被告丁○○之行為負擔任何注意義務可言,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主張被告丙○○及追加被告乙○○應負擔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被告丙○○前於109年7月29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丁○○,並由追加被告乙○○代為實施交付行為,於該日之後無論係被告丙○○或追加被告乙○○,就系爭車輛均非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以,被告丙○○及追加被告乙○○於109年8月2日事故發生時,實無從允許或借用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權能甚明。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主張被告丙○○及追加被告乙○○為機車所有人或出借人,應負擔民事責任等語,惟事故發生時既被告丙○○及追加被告乙○○已非機車所有人,更非機車出借人,應無擔負民事責任之必要。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之沈痛結果,被告丙○○及追加被告乙○○均深感意外及哀傷,惟該車輛早已非該二人得為支配使用,出售車輛後所生風險由其承擔並非合理。原告稱該二人就系爭事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顯對事件前後順序有所誤解,強令被告丙○○及追加被告乙○○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亦於法無據。
(三)原告己○○、甲○○均為有配偶之人(互為夫妻),其配偶與被害人應共同擔負之扶養義務,被害人應負擔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各應為二分之一而非獨自負擔全部,合先敘明。次按,原告以108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作為扶養費請求標準,則若此一標準可採,被害人光每月應負擔之金額,即達48,562元(24,281*2),依原告所提被害人實領薪資為53,027元,扣除負擔之扶養費後每月剩餘薪資僅4,465元,依被害人之薪資以觀,恐難負擔,其扶養費請求標準應有調整之必要。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一再將被告丁○○為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作為路權歸屬判斷之重要依據,於鑑定意見中,將無照駕駛認定為肇事原因之一,顯然嚴重混淆了優先路權歸屬與行政管理之異同。然而,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執行緊急任務之特種車,雖不受交通號誌限制,因其行駛方式十分危險,於遇紅燈時更有顧及他車安全之必要,其理甚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小字第197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鑑定報告對於被害人於高速行經遇紅燈之路口時是否有未顧及他車安全之因素,或被害人雖有開啟警鳴器,但警備車警鳴器均係向後發聲,被告丁○○與被害人均具備一定速度行駛下,被告丁○○是否能認有聽聞警鳴器而未為避讓行為,全然未見其敘明,其鑑定意見顯然容有重大違誤而無可採信。本件被告丁○○確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被告亦絕非期待行車事故鑑定會必須得出被告丁○○無過失之結論,然其諸多判斷違失之處,實有再為覆議之必要。法院就此部分雖送交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行覆議程序,並請覆議會特別就被告丁○○無照駕駛是否為車禍肇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等情加以鑑定,且提供充足之調查報告、談話紀錄、答辯一狀所附之實務見解憑供參考,然甚為遺憾者,覆議會只是將原鑑定報告重新抄寫,作為其鑑定之覆議意見,自覆議報告觀之,可說是根本沒有將法院囑託之內容,慎重的逐一觀察加以判斷,此等無效的覆議程序,除耗費法院、雙方當事人時間、金錢外,對於系爭事故責任之釐清,毫無助益可言,其鑑定覆議意見,僅係嚴重減損其鑑定之公信力,並無採信之必要。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管領或過失責任可云,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高而無法負擔。
五、經查,被害人楊庭豪為原告己○○及原告甲○○之子,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未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汽機車行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楊庭豪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衰竭、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顎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到院前心跳停止等傷害。被告丁○○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302號宣示筆錄應予訓誡確定,有前揭宣示筆錄1件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嗣經本院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亦認為:「一、丁○○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楊庭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661492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楊庭豪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肇事原因,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丁○○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民法第1076條之96年5月23日修法理由中「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等語可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時,於僅約定其中一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其法定代理人則僅為該行使親權人一人。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被告戊○○、庚○分別為被告丁○○之父親、母親,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戊○○、庚○間並無婚姻關係,並於102年11月19日約定由被告戊○○行使負擔對丁○○之權利義務迄今,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戊○○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庚○雖為被告丁○○之母親,然非對被告丁○○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因暫停行使對丁○○之親權,而無從對其行為為監督。是原告請求被告庚○,就丁○○於未成年期間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七、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明知被告丁○○未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丁○○使用,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本件即應判斷:被告丙○○、乙○○出售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丁○○之行為,與發生車禍致楊庭豪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出借機車予無照者之行為,是否通常均會發生車禍之結果,即非無疑。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若無照駕駛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惟查:是否具備駕駛執照,並非證明具備正常駕駛能力的唯一方式。則被告丙○○、乙○○出售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丁○○,實與本件事故結果之間,並無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上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僅記載:「一、丁○○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楊庭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並未明確認定被告丁○○未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否為肇事原因,自不能僅以被告丁○○未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事,率認被告丙○○、乙○○出售交付系爭車輛與本件事故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有間,其主張被告丙○○、乙○○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己○○及原告甲○○主張共同支付被害人楊庭豪於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739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己○○及原告甲○○各870元(計算式:1,739÷2=870),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喪葬費用:原告己○○及原告甲○○主張共同支付被害人楊庭豪死亡後之殯葬費,共計為254,620元(計算式:237,620+14,000+3,000=254,620),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己○○及原告甲○○各127,310元(計算式:254,620÷2=127,310),業據其提出國寶服務殯葬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三)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己○○及原告甲○○分別為54年10月25日生、60年3月3日出生,膝下除被害人楊庭豪外,並無其他子女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又原告己○○從事旅遊業二十餘年,前為飯店業務經理,現離職待業中,名下除2014年出產之國瑞汽車外,並無不動產,檢附原告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甲○○為貿易公司會計,月入約40,000元,名下有自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0○0號之土地等語,業據原告 陳明 ,尚難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應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3、原告己○○於109年8月楊庭豪死亡時為55歲,依據107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6.01年。又原告主張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即每年支出為291,372元)為扶養標準,應屬適當。則按扶養人數1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26.01年之扶養費金額為4,938,323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6.00000000+(291,372×0.01)×(17.00000000-00.00000000)=4,938,323.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1[去整數得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原告己○○未滿65歲前無受扶養必要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2,456,231元【計算方式為:291,372×8.00000000+(291,372×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456,23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賠償己○○扶養費之損害為2,482,092元(計算式:4,938,323元-2,456,231元=2,482,092元)。至被告丁○○、戊○○、庚○固稱扶養義務人應加計配偶即原告甲○○云云,然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甲○○於65歲之後已無法再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應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自不應將甲○○列為扶養義務人,被告丁○○、戊○○、庚○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4、原告甲○○於109年8月楊庭豪死亡時為49歲,依據107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5.91年。又原告主張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為扶養標準,應屬適當。則按扶養人數1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35.91年之扶養費金額為6,085,224元【計算方式為:291,372×20.00000000+(291,372×0.91)×(20.0000000-00.00000000)=6,085,22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91[去整數得0.9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原告甲○○未滿65歲前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3,421,278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1.00000000+(291,37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421,27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扶養費之損害為2,663,946元(6,085,224元-3,421,278元=2,663,946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子楊庭豪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楊庭豪為88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原告遽失愛子,承擔白髮送黑髮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己○○從事旅遊業二十餘年,前為飯店業務經理,現離職待業中,名下除2014年出產之國瑞汽車外,並無不動產,檢附原告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甲○○為貿易公司會計,月入約40,000元,名下有自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0○0號之土地等情;被告丁○○年僅18歲,學歷為高職一年級肄業,目前尚未尋得工作機會,而無收入,且無資產;被告戊○○,月薪約3萬元,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03,110元;其上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評定現值為57,900元,其所有三陽牌,1493C.C.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1999年,至今已逾22年,已無殘值。另外,被告戊○○現仍有逾百萬元之金融機構之貸款,尚未清償,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2,000,000元,亦即,原告各領有1,000,000之強制責任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己○○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10,272元(計算式:870元+127,310元+2,482,092元+200萬元-100萬元=3,610,272元),原告甲○○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92,126元(計算式:870元+127,310元+2,663,946元+200萬-100萬元=3,792,1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丁○○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己○○3,610,2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甲○○3,792,1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