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廖常宏
訴訟代理人  黃豪偉
       鄭惟中
被   告  謝詔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4時1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路口處,不慎撞擊訴外人 潘梁桂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潘梁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右耳複雜性撕裂傷(2
公分)、頭皮、右手擦傷及肺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住院治療12天,需人照顧1個月。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支付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983元及看護費用36
,000元,共計80,983元保險金予潘梁桂。又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得於給付潘梁桂保險金數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潘梁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不慎撞擊訴外人潘梁桂,致潘梁桂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983元予潘梁桂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
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附
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
定。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
承保之要保人及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照(逾審逕註),本不得駕駛汽車
,復依其年齡、智識,亦應知悉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應禮讓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並應注意及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復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
系爭車輛撞擊潘梁桂,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潘梁桂受有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潘梁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損害。又原告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983元予潘
梁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潘梁桂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98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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