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姵君
被   告  劉宇文
       黃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0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宇文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並於民國109年
3月招募被告黃澤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下午3時13分許
,假冒「潔窩」網路賣家人員致電予伊,誆稱因設定錯誤將
連續扣款,需通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同時由另名
成員冒稱係銀行人員,向伊偽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除設定,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7萬9,022元分別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
宇文則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黃澤宏前往提領
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劉宇文,被告劉宇文
按提領金額2%計算報酬予被告黃澤宏,並自行拿取6,000
元作為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伊受
有損害,而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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