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陳立人
被 告 蔡政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勝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6樓全浴室地
板防水層重作修復至高雄市○○區○○○路○○○號15樓(下稱系
爭15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不漏水為止,此部分修復費用依原告陳
報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就系爭15樓房屋主臥室壁癌已支出之修繕費用8,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元(計算式:49,000元+8,
000元=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