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嚴義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
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怡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險,該車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12時15分許由訴外人 林以婕 駕駛,沿高雄市○鎮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廣
西路口處時,因被告騎乘腳踏沿廣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
路口處時,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兩車而發生碰撞,系爭自
小客車因而受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50
4元(零件4,850元、工資1,338元、塗裝:8,316元),
得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騎腳踏車從廣西路從西向東,進入停止線
的時候是綠燈,過到路的中間變成紅燈,伊就要趕快通過,
中間車道有兩輛車均未起駛,有禮讓伊,被告之保戶林以婕
雖然沒有闖紅燈,但卻搶快,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林以婕於109年11月13日12時1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與廣西路口處時,適該處燈號轉為綠燈,林以
婕直行通過路口,被告騎乘自行車沿廣西路由西向東而來,
雙方閃煞不及,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側部位與被告騎乘之自
行車發生碰撞,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有損毀等情,有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高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在卷
(本院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職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第65-73頁)在卷可
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5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雖各自爭執並無
過失情節,惟本院當庭勘驗林以婕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12:18:25影片開始,自小客車直行,前方號誌燈為綠燈。
12:18:29自小客車經交叉路口,前方號誌燈依然為綠燈,
騎士騎乘自行車在自小客車前方橫向行過交叉路
口,兩車發生碰撞。
12:18:30自行車騎士人車倒地。
此外,12:18:25至12:18:28之間,事故路口之中間車道
有兩台車仍停止於停止線後方,均未因燈號轉為綠燈而逕起
駛,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
)。是由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兩車碰撞時,民權民權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燈號確為綠燈,參以被告於當庭自陳:「
我當時是從廣西路從西向東,進入停止線的時候是綠燈,過
到路的中間變成紅燈。」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
確實於路口綠燈號誌剩餘秒數不多之狀態下仍選擇騎乘腳踏
車通過路口,而未注意應儘速通過路口注意事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至仍未通過路口號誌即轉換為紅燈
,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過失甚明。又由上開林以婕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亦可見雙方發生碰撞前之12:18:
25,尚有車輛沿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過,林以婕左側
車輛均仍停止等待,且林以婕前方之視線不受其他車輛阻擋
視線,林以婕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肉眼發現車輛前方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參考該路口路幅甚寬,是行進速
度較慢之行人、腳踏車騎士無法在燈號轉為紅燈前及時通過
等情,應為林以婕所應知悉之事實,並非一經取得路權即可
免除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足認林以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固有理由,惟依上開所述,林以婕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請
求,自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兩造過失情
節,認被告應負6/1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4/10之過失比
例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14,504
元(零件4,850元、工資1,338元、塗裝:8,316元),經
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可參(
本院卷第29-35頁),應可認為合理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9年11月13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0÷(5+1)≒80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850-808)×1/5×(3+3/12)≒2,
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50-2,627=2,223】;加計上
開工資1,338元、塗裝:8316元,合計必要修繕費用為11,8
77元(計算式:2,223+1,338+8,316=11,877);原告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應負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6/10、原告應承
擔林以婕4/10之過失比例責任;依此比例核算,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126元(計算式:11,877×6/10=7,12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0年6月
18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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