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96號
原 告 劉瀞嬪
被 告 楊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直接
推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工資:6,982元、零件:8,018元)。又原告一開
始答應解決,之後卻一直拒絕出面解決,多次撥打電話均無
接聽,原告因此傷害身心,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
從而,原告共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0+35,
000=50,00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推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15,000元(工資:6,982元、零件:
8,01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8
39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7-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因此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
1.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5,0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2日,
已使用9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
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
018÷(5+1)≒1,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018-1,336)×1/5×(9+5/12)≒6,68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018-6,682=1,336】。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是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
982元,合計8,318元(計算式:1,336+6,982=8,318
)。
2.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然人格權受侵害時,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本件依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傷害,且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等不法侵害,是本件
被告侵權行為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侵害財產權,對原告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00元,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3.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18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