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30號

原告 陳速娥

被告 羅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九九歡唱」卡拉OK店內,因不滿原告向其店內員工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顏面、頸、前胸、兩側手腕、手背均受有抓傷之傷害,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已,而被告所為構成刑事傷害罪,亦經鈞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0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5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判處「羅琴芳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既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加以爭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雖其另辯稱:我們是互相毆打,我也有驗傷單,所以不需要賠償等語,然未舉證證明之,且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本件縱認兩造確實構成互毆,但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於本件原負擔賠償債務,即不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不一定,臨時工,有工作才有錢,有時候一天所得約五、六百元,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109年度財產總額約3,703,300元;被告為小學畢業,是卡拉OK店老闆,月收入約2萬元,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亖重區房屋1筆及土地2筆,109年度財產總額約3,671,060元,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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