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78號
原告 張春英
訴訟代理人 會琇蓉
被告 陳李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紅色鐵窗安裝回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邊間窗戶外牆上以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整編前為119之1號)房屋所有人,與居住於坐落同區中誠街130巷1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告為鄰居,嗣兩造因被告興建違建問題而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2時許,趁違建拆除大隊拆除被告之違章建物時,順勢拆卸原告所有架設於系爭房屋邊間窗戶外牆上之紅色鐵窗(下稱系爭鐵窗),原告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以110年度重小字第1445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受理,而前案事件於110年7月26日行言詞辯論期時,兩造協議由原告撤回該案之起訴,被告則同意於110年8月5日前將系爭鐵窗裝回原處以回復原狀(系爭鐵窗遭被告拆缷後現所在位置如前案事件卷宗第101頁照片即如附件所示,被告應回復之原狀如該卷宗第125頁照片所示),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詎料,被告迄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我雖於前案事件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同意將系爭鐵窗裝回去,但是後來聽別人講過後,我反悔了,因原告還會告我違建,所以沒有將鐵窗裝回去,並引用於前案事件所提出之110年8月2日民事答辯狀所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0年4月6日函、修復鐵窗之估價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民事事件雙方當事人生就所涉紛爭如經成立和解,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曾就相同紛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前案事件受理,而前案事件於110年7月26日行言詞辯論期時,兩造協議由原告撤回該案之起訴,被告則同意於110年8月5日前將系爭鐵窗安裝回原處以回復原狀(系爭鐵窗遭被告拆缷後現所在位置如前案事件卷宗第101頁照片即如附件所示,被告應回復之原狀如該卷宗第125頁照片所示),並經兩造簽名確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此雙方協議之內容,足認兩造已就本件系爭鐵窗遭拆缷後回復原狀之紛爭者,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在被告未舉證證明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具有民法第738條所定:「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得撤銷之理由之情況下,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抗辯。從而,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也只能依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是以被告援引於前案事件所提出之110年8月2日民事答辯狀,拒絕將系爭鐵窗安裝回去以回復原狀,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