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2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品序

被告 蔡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三重往北市方向快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麗珍 所有、由訴外人 嚴志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9,734元(工資1萬1,675元、烤漆2萬0,739元、零件9萬5,770元、拖吊1,55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超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15頁),至109年8月13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4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12萬9,734元(工資1萬1,675元、烤漆2萬0,739元、零件9萬5,770元、拖吊1,55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2,38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萬2,38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1,675元、烤漆2萬0,739元、拖吊1,550元,共計4萬6,345元(計算式:1萬2,381元+1萬1,675元+2萬0,739元+1,55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嚴志偉亦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3頁)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嚴志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嚴志偉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萬2,442元(計算式:4萬6,345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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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408×0.369=16,7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408-16,756=28,652

第2年折舊值28,652×0.369=10,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652-10,573=18,079

第3年折舊值18,079×0.369×(9/12)=5,0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079-5,003=13,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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