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1號

原告 蔡碧純

訴訟代理人 林琮育

被告大豐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水潭

訴訟代理人 何鐸善

許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訂購S500床墊(價金為18萬3,600元)及愛丁堡床墊(價金為11萬1,600元)各1個(下合稱系爭商品),兩造並約定總價金為16萬8,000元,是原告已就本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支付5萬3,000元。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原告於新北市五股工商展覽會場受被告公司之店員、經理即其訴訟代理人何鐸善、許仁安對原告招攬推銷所致,前開2人並以:該床墊對於臥床及行動不便者相當合適,現在買可以給超級優惠等語引誘原告,且比價後可無條件解約,致原告當下未能就其所販售之商品床墊構造、品質瞭解知悉之情形下,即因被告訴訟代理人2人4小時不間斷之疲勞銷售攻勢被迫給付前開訂金,原告嗣發現被告販售之商品本即有品質不佳之問題,有諸多消費者均曾就此評論。依系爭訂單上所記載:「床底(皮色待客通知)」等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尚有待確定事項,被告亦因而未於當日開立訂金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須待買受人即原告承認後,買賣契約始生效力,系爭訂單既為以書面約定之銷售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須待原告承認始生效力,原告既未就本件買賣契約為承認,被告亦未開立發票,故系爭買賣契約未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訂金訂金5萬5,000元。

(二)查兩造間既於原告給付訂金時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退訂,原告翌日即109年8月31日已向被告表示退定,被告竟以原告所簽認之受訂單(本院卷第71頁,下稱系爭訂單)第一條約定:「本訂單簽認後生效,若取消訂單,訂金恕不退還,客戶需預先支付訂單總金額的30%為訂金,本訂單所列金額均為未稅價」,拒絕返還前開訂金。而該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被告既未給予原告30日審閱定型化契約之合理期間,前開系爭訂單上之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三)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商品包含一個單人及一個雙人床墊,與二個床底跟床頭,總金額為16萬8,000元,於當日洽談購買床墊時花費約4小時,兩張床墊於當日均有讓原告試躺體驗,商品內容均記載於現場的型錄中並向原告告知,既已談妥價錢及商品,買賣契約自已成立。並未談及訂製的問題,只有顏色部分約定讓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另外選擇。

(二)本件為為現場買賣而非網路之銷售。於銷售現場時,被告員工何鐸善稱:如果一樣的品質,型號相同,那被告願意退買貴之價差,甚至全額退費都沒有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願意無條件解約;嗣後原告所提不同品牌之電動調整床,與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型號不同,不符前開條件。此外,原告所述亦與當日接洽之過程不符,非屬事實,願退讓讓原告選換同額商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並給付被告訂金5萬5,000元,業據提出系爭商品之受訂單為證(本院卷第7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雖已收受前開訂金,惟因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被告曾有承諾原告得隨時解除契約,系爭商品之品質未達售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情,固據提出營業稅法規定(本院卷第77至第81頁)、被告公司產品網路評論(本院卷第51至第55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固主張:於給付訂金當日尚未就系爭商品之內容確定,故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觀兩造所提出之受訂單所載,其中就金額為16萬8,000元及商品內容:「S500電動床1床、弓型剛1組、愛丁堡1床、美夢枕3個、床底1組、床頭片1組」均已有明確之約定,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其中床底部分雖註記:皮色待客通知等語,然此部分屬其中部分商品樣式之決定權,不影響兩造間就買賣前開商品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開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2、至原告雖另主張:依營業稅法之規定,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須待買受人即原告承認後,買賣契約始生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承認,尚未生效云云,然前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試驗買賣之情形(財政部96年0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120號函釋參照);又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民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就買賣標的物設有以原告之承認為停止條件之約定,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符合前開試驗買賣之定義,而有原告主張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一般正常有智識之人,其固主張被告曾承諾如原告欲解除買賣契約,會無條件退還訂金,以及被告給付定金乃因被迫情形下給付云云,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未就此利己事實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五)至原告雖另稱本件受訂單上所約定之「若取消訂單,訂金恕不退還」為定型化契約之一部,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主張被告應返還訂金,惟縱認前開條款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亦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既無法定解除權之事由,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間存在其所主張之意定解除事由,而仍主張解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定金。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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