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4行應予刪除,並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 楊庭北 』之健保卡及初診資料表向台北縣立醫院佯稱其為『楊庭北』本人並掛號就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被告以詐術使台北縣立醫院提供醫療服務,並非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甲00000000
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依審理結果逕行適用應適用之法條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同為外籍勞工同事「楊庭北」之健保卡竟侵占為己有,而持之前往醫院就診,致使臺北縣立醫院提供醫療服務而造成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0月31日13時30分,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台北縣立醫院」,委請不知情之義工,在台北縣立醫院初診資料表上偽造「楊庭北」之簽章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表彰由楊庭北第一次就醫所填載性質屬於私文書後,再持該健保卡及初診資料表向該醫院員工佯稱伊為「楊庭北」本人並掛號就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惟查,本件台北縣立醫院初診資料表上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欄位,均係關於該院病患基本資料之事項,有台北縣立醫院初診資料表1份可參,是於姓名欄填寫「楊庭北」之姓名,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且初次前往該院就診之病患將個人基本資料填載於初診資料表上時,並未因之發生何等法律上效果,尚難認該台北縣立醫院初診資料表係私文書,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有未合,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