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四號上訴人 陳道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五、一三二七七、一三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道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6部分(編號12-A部分除外),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二十七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再與上開撤銷改判及後述駁回上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C之犯罪時間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與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同日上午十時十七分,雖僅相隔二十一分鐘,然上訴人係分持被害人 連聰賢 二不同信用卡盜刷購物,且二者犯罪地點不同;另同附表編號3-A至D所示四次犯罪時間,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其中B、C二次犯罪,相隔僅二十一分鐘,且係持同一被害人( 郭炎山 )之信用卡盜刷購物,然其先後四次犯罪分別在不同地點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C、D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七分、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相隔雖僅三十分鐘,然二者係上訴人在不同地點盜刷被害人 王忠訓 之信用卡購物;而該附表二編號9、10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與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雖僅相隔八分鐘,然上訴人係分持被害人 曾煥泰 之二不同信用卡盜刷購物;又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C所載,上訴人先後持被害人 林宗德 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購物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及同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相隔雖僅三十八分鐘,然二者盜刷購物之犯罪地點不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上訴人三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犯罪時間,自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九分許,至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相隔僅四十六分鐘,然其各別之犯罪地點不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16之犯罪時間為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及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二者相隔雖僅八分鐘,然上訴人係持被害人 陳文盛 之二不同信用卡盜刷購物。則上訴人上開各次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購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縱係在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然其或係在不同地點所為,或係持同一被害人及不同被害人之不同信用卡盜刷購物,所侵害法益之對象有異,原判決因之認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而未論以一罪,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其附表二所示犯行,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計十五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及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A)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未聲明係對原判決之一部為之,應認係對其全部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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