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上訴人 蔡泓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泓珉與 黃健瑋 (另由軍法機關處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予 葉峻廷 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葉峻廷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係於台南市永康國民中學(下稱永康國中)校門口交易,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通話雙方所約定「慈佑高中」不符,無法據以認定當日與葉峻廷交易者係上訴人。葉峻廷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且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通話雙方並未曾提及如何辨識對方等情,倘葉峻廷證稱:雙方係於永康國中校門口交易云云,所述屬實,則衡情雙方於電話聯繫中應會有提及雙方如何辨識彼此,甚至變更交易地點之情形。惟遍觀全卷未見有上訴人與葉峻廷提及變更交易地點,或如何辨識彼此等事證,是與葉峻廷於永康國中校門口交易毒品者,應係另有他人,而非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原審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加調查,恝置不論,僅援引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其餘援引前呈書狀及陳述等語。惟按:(一)、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即為如上訴意旨(一)之主張,原審就該部分業於判決內說明: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無證人葉峻廷與共同正犯黃健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三十三分前,所為有關買賣新台幣一千元K他命交易之通話,亦無同日十三時四十三分後,上訴人與葉峻廷相約於永康國中門口交易之對話內容,然依黃健瑋於第一審之證詞,已堪認其於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之前,確有與葉峻廷相互電話聯絡之情事;而上訴人除持用本案所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另持用其不詳女性友人申辦交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未受通訊監察,顯見偵查機關並未全盤掌握上訴人之全部通訊,則卷內雖無上訴人嗣後與葉峻廷相約更改交易地點為永康國中,或二人如何辨識對方之通訊監察內容,難謂有何違背常情或與事理不符之處等由,認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貳、二、〈六〉之3)。原審因該部分事實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此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上訴之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參照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上訴意旨(二)所稱「其餘援引前呈書狀及陳述」云云,尤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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