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005號(98年偵字第8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98年8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23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
「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98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又上開案件嗣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以98年9月24日板檢慎土98執緩236字第08961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1月1日前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所定之金額5萬元,並將收據檢送該署,該通知函經郵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2之2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98年9月29日將該通知函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而於98年10月9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5萬元乙節,固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按。惟查,本案受刑人於審理中曾經陳報「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為其現居地,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書可參,足認該址亦為被告之居所地,而依執行卷內資料所示,並未見聲請人就上開被告居所地有為通知,送達程序自難謂合法。從而,上開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致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自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