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黃俊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KK0000000、32—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俊仁(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之雲林縣145號公路39.8公里府番段,行車速度達時速12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未滿80公里,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99年8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KK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經違規路段時,當場無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之情形,且在舉發地點前,未合法設置舉發違規測速之告示牌,是以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不合法。再者,本件採證之測速照相機及雷達測速儀均係未經檢定合格之器材,是測得受處分人以時速123公里行駛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均有可疑。為此,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之雲林縣145號公路39.8公里府番段,經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123公里,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春樑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99年度交聲字第3215號卷,下稱本院卷,頁39)。
(二)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員警李春樑係用廠牌:TRAFFIPAX、型號主機:Speedophot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採證,又該儀器業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本件舉發時猶在有效期限內等節,為證人李春樑結證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100年1月18日雲警交字第1001300128號函暨檢附之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益徵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的違規事實。又員警李春樑採證當時係穿著制服,站立在雲林縣145號公路路旁,亦據李春樑證述在卷,以受處分人行車時速高達123公里而言,員警顯難攔停舉發至為灼然。
再者,違規地點在同路段北上40公里處及南下39.26公里處,均豎立含有「最高行車速限60公里」圓形禁制標誌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且該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12月24日雲警交字第0991302866號函檢附之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40),足徵該速限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係在雷達測速儀至少100公尺前之適當距離豎立無訛,受處分人辯稱違規地點前未合法設置舉發違規測速之告示牌云云,顯有誤會。況雷達(雷射)測速儀設置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以,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既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的安全之義務,前揭告示牌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主管機關縱未於測速地點前100公尺、300公尺前設立警示告示牌,駕駛人仍無從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由上可知,本件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逕行舉發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列此項)之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