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四號上訴人 林有吉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有吉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從未帶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其住處房間而乘機性交,不知情A女為中度智障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間距所謂案發時間已逾五月,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為基礎而採信A女之證A女對所指之事是否仍存記憶,其真實性本有爭議,原判決援引詞,適用法規不當,其證據之取捨,亦違背無罪推定及自由心證原則。㈡、原審對除本案外,A女曾否進入上訴人房間、進入之原因、是否知情與上訴人同住者房間之擺設等情均未詳查,即以A女能指認上訴人房間擺設、居所格局位置等情,認定上訴人對A女施以性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以A女二嫂(姓名詳卷)之指證內容,認定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行為,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知悉A女為智障者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證,A女二嫂於原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身心障礙手冊、房間簡圖及照片、測謊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暨刑責能力程度之判定標準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乘機性交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八0一六一五五八號鑑驗書之結論,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採信被害人之基本事實指述,敘明其他供述縱有出入,或因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認知能力較諸同年齡層薄弱,難期記憶精準,或非關乎主要事實之認定,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稽之卷證,證人A女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原審並依職權再傳喚A女訊問,且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背面以下筆錄,原審卷第八二頁以下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第一審及原審法官並均就A女至上訴人住處之相關事項為調查(同上卷頁),且敘明認定A女係經上訴人帶領始得至上訴人住處房間之理由,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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