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蘇瑞文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7行「17時許」應補充為「17時10許」;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31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蘇瑞文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蘇瑞文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被告蘇瑞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鄰○○街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為不起訴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工寮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瑞文於警詢與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
H-310)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檢察官范文欽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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