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二號上訴人 李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金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判決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號聯結車(下稱聯結車,全車共有四排車輪,車頭為曳引車,有一排車輪,車身為拖車架,有三排車輪,其中第一排車輪靠近拖車架前端,第二、三排車輪靠近拖車架尾端,起訴書誤為大貨車),在未拓寬劃有雙黃線行車分向線,其雙黃線至路邊紅線寬四公尺之(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路(下稱環河路)往台北縣樹林市○○道上行使,行經環河路四五三號門牌前,聯結車車身右側之車輪外側,距道路右側路邊紅線,僅約零點五至零點九公尺之距離,上訴人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適被害人 謝添權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該道路邊紅線外之水溝蓋路面,因煞車致機車傾斜倒地,被害人向前撲倒,頭部倒在環河路車道上距路邊紅線一點一公尺處,遭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拖車架車身之第二、三排輪胎輾壓而死亡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固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然該處環河路之路寬僅四公尺,路中雖劃有雙黃線行車分向線及路邊紅線,紅線外為水溝蓋路面(寬一點四公尺),但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亦無機車優先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五至七頁、第八三至八七頁),而聯結車有車頭曳引車及車身拖車架,全車共四排車輪,車身之長度不短,且輾過被害人之車輪係車身後排第二、三排車輪,已接近拖車架車尾部分,有該聯結車照片可證(見相驗卷第八八至九一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在該道路水溝蓋倒地前,有三點二公尺之煞車痕,之後有二點九公尺之刮地痕,其倒地之處有突出之檳榔攤招牌,其機車煞車及刮地痕均距路邊紅線零點七公尺等情,則被害人騎機車於排水溝蓋中間,因見到該突出之檳榔攤招牌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非無可能,苟被害人係駕駛機車突然自聯結車後方騎經路旁水溝蓋,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是否上訴人能注意而不注意?又斯時上訴人縱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客觀上是否不能避免發生車禍之結果?被害人究竟如何騎經上訴人駕駛聯結車右後方之水溝蓋上,係上訴人之聯結車自旁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使被害人突然受迫而倒地?抑或被害人之機車,自後方突然超越上訴人之聯結車,而騎上水溝蓋自行煞車而倒地?因與上訴人是否能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有無過失之判斷有關,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判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車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之車輛尺度規定,計算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依規定車寬為二點五公尺,佔用車道寬二點九公尺,應可於該車道尚留有一點一公尺寬度,或不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第二三頁第一至十二行),並未敘明上訴人駕駛聯結車之車寬為二點五公尺所依憑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此與上訴人是否保持安全間隔有關,自有再加辨明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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