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第六六0六號、第七二六一號、第七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對帳資料予共同被告 陳政 議係要使 陳政議 得以順利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及早償還積欠之款項。然原審未對陳政議供稱其向證人 林龍 索取上開支票對帳資料時係說其需要「資金證明」是何意義,加以調查,採證有違經驗定則,自由心證之行使亦與卷證資料矛盾。㈡原判決並未慮及被告得本於系爭支付命令向陳政議請求之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餘萬元,此與被告從本件超貸案取得之利益二千零三萬四千六百多元(即收受七千九百七十萬元扣掉出借予陳政議代繳增值稅之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等於二千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不符,且若被告未事先與陳政議有犯意聯絡,其為何能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繳付該土地增值稅後之短短七日內,收受共計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匯款,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參與本案,採證有違常情。㈢關於被告提出系爭偽造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前尚未領用之六張支票資料供陳政議用作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據一節,由於我國有使用遠期支票之習慣,故其發票日期在簽約日期之後,與支票交易習慣並不相悖,原判決以被告若有共同犯意必不會提供此種資料而自留犯罪證據,進而推論被告與陳政議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採證與支票使用之習慣不符。㈣又被告收受共計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匯款之二紙支票,其一係先由被告及 林水樹 收受再轉入被告之帳戶,另一支票是由 蔡定國 簽收,再轉入被告之帳戶,可證該二支票並非陳政議清償被告債務之支票,否則直接轉入被告帳戶即可,何須先由他人簽收,原判決就此漏未調查,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背信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共同被告陳政議前曾因積欠被告合計一千一百多萬元債務經台灣板橋地院相繼核發支付命令,且該命令所載債權均發生在陳政議收受由本件超貸款項中轉匯之七千九百萬元之前,有各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共同被告陳政議之前即有欠其款項等語尚非無據。又參酌被告辯稱陳政議告以其購買系爭五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係擬與建設公司合建後可先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請渠代繳增值稅等語,及證人 林龍證 稱 林政議 說要與別人合建,需要資金往來證明等語,及被告既已因此匯款五千九百六十六萬多元借予陳政議用以繳納增值稅等情,則被告為使陳政議得以順利與建設公司合建,以便及早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乃提供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帳戶對帳單等資料供作陳政議資金往來證明,核難認與常情相悖,是不能僅以被告提供契約書所載付款之支票資料予陳政議,並從本件貸得款項中收受七千九百七十萬元,即推定被告提供上開支票資料係為供陳政議偽造契約書並持以超貸所用。況被告若早有偽造買賣契約書持以超貸之共同犯意,豈會提供該契約書所載簽約日前尚未領取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之六張支票資料用以偽造該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內容,而自留不利之犯罪證據,益證被告事前並未知悉陳政議以被告所提供之支票帳戶對帳單等資料偽造買賣契約書,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政議有偽造、行使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證人 張永儒 、 黃春長 、 吳振德 、 蔡連記 、 李碧智 、 紀赴 、 李老守 已於第一審證稱本件以伊等名義為借款名義人之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項下、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項下、擔保放款借據之「借款人」項下均係伊等所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佐以伊等教育程度與行事經驗,伊等應知所簽署之文件係為以伊等名義擔任借款人頭,伊等既均自願擔任貸款人頭,並將身分證、印章或存摺等物交持蔡定國,當含有同意蔡定國於農會撥款後,製作活期儲蓄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之意,本件並無偽造其等活期儲蓄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即轉帳支出傳票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所述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等之犯行,故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論據。又按㈠原判決本於嚴格證據法則及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原則,認證人林龍及共同被告陳政議之供詞雖就陳政議向林龍索求支票往來對帳單有無告以係要與別人合建之事之細節稍有不符,但難執以推論被告提供支票對帳單資料係供作陳政議偽造買賣契約內容之用,又參照上開被告所述其出資代繳本件購地增值稅之原委與證人林龍所證其交付系爭支票對帳資料與陳政議之經過情節,認定被告為使陳政議得以順利與建設公司合建,俾使舊債早日獲償,乃允諾代繳增值稅並提供該等支票資料供作陳政議資金往來證明,與常情並不相悖,核難遽指原審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之行使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存在。㈡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等六張支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前尚未領用,必不可能於簽約日時即已簽發用以支付價金,事理至明,因而推論被告應非為供陳政議用以偽造買賣契約書之付款資料,始提供此等必自留罪證之資料,此項判斷亦難遽指有違背遠期支票使用習慣之違誤。㈢被告於偵查中迭予供述其對陳政議之總債權在本件超貸案發前即已超過一億元,而原判決佐以被告已對陳政議取得一千多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而認定被告所辯陳政議之前即欠其款項等語非虛,其接受陳政議二筆合計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匯款,除返還被告代繳之增值稅外,部分係陳政議清償積欠被告之欠款等語為可資採信,亦難遽指有採證違背常情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