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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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二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第六六0六號、第七二六一號、第七九0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己○○部分撤銷。
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印章各壹枚,辛○○署名貳枚、印文、印章各壹枚及子○○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己○○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壬○○係建築商,得知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下稱 東石農會 )第十二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決議修正通過擔保放款辦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剛完成交易之擔保品(含一般農地、養魚池、建物、房屋等)檢具有關證件,得依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所載實際交易金額五~七成範圍內具結貸放之(不必扣除增值稅)」。壬○○為向該農會高額貸款,於八十二年間,先向乙○○之代理人夏 露萍 ,以買方除須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土地增值稅外,尚須支付九千萬元價金,共計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代價,購入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五九之二號土地,而由己○○代墊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土地增值稅。壬○○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約一星期,偽以賣方乙○○、買方辛○○(壬○○之胞弟)、見仲人子○○名義,就上開買賣標的物虛偽訂立買賣價金為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簽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簽乙○○、辛○○、子○○之署名及盜刻乙○○、辛○○之印章蓋取其印文,偽造子○○之指印,而由己○○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資料充作付款價金記載在契約書上,並由壬○○影印偽造辛○○之署名於契約書右下角欄外空白處記載「本契約書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Z000000000辛○○。」再影印後,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向東石農會申請貸款,作為核貸數額之依據,使辦理估價之東石農會職員 蔡慶隆吳翠玫鄭雅玢 以成交值之七成計算擔保放款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再呈交有背信犯意之東石農會總幹事 蔡定國 (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理事長 林水 樹(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核准設定二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准予貸款二億元。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撥款日期,將如附表一實際貸款金額所示之款項,撥入 林水樹李世仁蔡欣 銜、 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世忠蔡火把王火嘉周乙昇蔡博超孫品 評、 李盛吳百仁孫品評 、李盛、吳百仁均業已死亡)、戊○○、丙○○、庚○○、丑○○、丁○○、癸○○、紀等如附表一所示撥入貸款帳號之帳戶中(有一部分係清償前貸,申請金額及實際放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辛○○及東石農會。嗣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所示之撥款日期當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轉入林水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中。壬○○除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日期支付九千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乙○○外,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交易情形所示之方法,共計匯款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予己○○;壬○○並即不繳付本息,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始陸續補繳部分利息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共計償還二億四千七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包括承受擔保品後分配所得),尚有一千九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未清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及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其係以二億餘元之價格向乙○○之代理人 夏露萍 購買前開土地,如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已超過二億元,並無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必要云云;被告己○○辯稱:係被告壬○○私自向其公司職員取得支票帳戶對帳單後,逕自填寫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其不知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偽造,亦不知被告壬○○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向東石農會貸款之細節,其僅有出借資金予被告壬○○繳付上開土地之增值稅云云。
二、查上開土地係被告壬○○於八十二年間向乙○○之代理人夏露萍以買方即被告壬○○除須支付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土地增值稅外,尚須支付九千萬元價金予賣方,共計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價金購得,而被告壬○○持向東石農會申請貸款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係屬偽造,其上賣方「乙○○」、買方「辛○○」、見仲人「子○○」署押並非乙○○、夏露萍、辛○○所為,夏露萍亦未與被告壬○○約定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之買賣價金,簽約日期非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且未約定以被告己○○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資料充為價金等情,此業經證人 何光華 (乙○○之弟)、夏露萍於臺灣台東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八二號案件審理時及證人辛○○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分別證述綦詳,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該案筆錄(原審卷第四九八頁至第五0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境信昌字第0八二四九九號函所檢附案外人乙○○之入出境紀錄(原審卷第五二二頁、第五二三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南院慶刑玄字第00一五六一號函及函附之證人辛○○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原審卷第五二四頁至第五三四頁)在卷可稽,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貸款時我自己有寫一份契約書給蔡定國,我忘記在什麼地方寫的。」「(買賣契約書何時寫的?)土地過戶前一星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二六頁、第六二七頁),與共同被告吳翠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參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期扣增值稅伍仟柒佰萬元整:::」之記載,亦與該筆土地之增值稅為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事實不符,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用以支付價金,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之六張支票,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前均尚未領用,而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後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領用日期所示之時間所陸續領用,其用途亦非簽發予案外人乙○○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用,實係分別由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之執票人提示付款,此有台北縣稅捐稽政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份(原審卷第三四三頁)、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誠泰銀(同)字第000四三號函所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領用明細表(原審卷第四八四頁至第四八六頁)在卷足憑,辛○○於本院調查中並供證該契約書右下角欄外空白處所載「本契約書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Z000000000辛○○。」僅「辛○○」署名係以其筆跡影印偽造,其他文字非其筆跡,而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既係被告壬○○持以行使,自足以推定係被告壬○○所偽造。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辛○○之姓名可能是總幹事寫的,後面十張支票票號是我唸給蔡定國寫的云云,係卸責之詞。
三、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壬○○向東石農會貸款時所提出,此業經共同被告吳翠玫、鄭雅玢、 劉鳳美 於本院前審供述無訛,被告壬○○雖辯稱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已達二億元之貸款額度,其無偽造買賣契約書提高交易金額之必要云云,惟查東石農會之擔保放款辦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原來係規定:「對於剛完成交易之擔保品(含一般農地、養魚池、建物、房屋等)檢具有關證件,得依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所載實際交易金額五~七成範圍內具結貸放之,惟仍應依規定核扣增值稅」,而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東石鄉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擔保放款辦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則刪除扣除增值稅之規定,此有東石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條文附卷可據(參見上訴本院卷⑶第一五六頁),上開土地若依東石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之規定,以被告壬○○向乙○○實際買受該地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成交價值為計算基礎,未扣除增值稅最高亦僅得貸放七成即一億零四百七十六萬元,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易金額為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其由蔡定國據以批准設定二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配合超額貸款作業之作為,自有其犯罪之動機,被告壬○○所辯並無可採。
四、被告己○○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已供認:「(為何壬○○有你這些支票資料?)壬○○跟我借過八十二、八十三年的資金來往對帳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八0頁),足見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資料,確係被告己○○以幫助被告壬○○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犯意將之提供予被告壬○○使用無訛。被告己○○雖辯稱不知被告壬○○私自向其公司財務經理 林龍 取得支票帳戶對帳單,用以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林龍於原審係證稱:「(你印些什麼資料給他?)銀行對帳單,因他說要與別人合建,需要資金往來:::故以朋友之情,就印己○○財務資料給他參考」云云(原審卷第八四九頁背面);而被告壬○○係供稱:「(你有向林龍拿己○○支票往來明細?)有,拿己○○個人銀行支票往來明細。總共只拿了幾張對帳單給我,不是一疊,他不可能將整疊資料給我。」、「(你以什麼理由向他拿?)沒有什麼理由。是我向 林隆 (龍)說我需要資金證明,故林龍就交給我,因我找不到己○○,且林龍是己○○的小舅子,因他沒有問我有什麼用途,故沒有告訴他做什麼用:::」云云(原審卷第八五一頁背面),二人所供不符。再參以林龍係被告己○○所營 殷商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當有能力判斷支票帳戶或資金往來等財務資料之重要性及外流遭人利用之嚴重性,且其係被告己○○之妻弟,若未經被告己○○之同意,衡情當無任意將支票帳戶對帳單之重要財務資料提供予被告壬○○使用之理。林龍及被告壬○○此部分之供述係迴護被告 殷武議 之說詞,委難採信。
五、被告己○○已坦認確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收受二筆共計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款項(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被告己○○雖稱因壬○○積欠其鉅額金錢,所以先幫忙籌資繳納增值稅,以供壬○○貸款後可回收部份借款,無幫助壬○○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犯意云云。然果如被告己○○僅單純出借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予被告壬○○繳付土地增值稅,被告己○○何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繳付土地增值稅後之七日,即陸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共計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匯款,其差額達二千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縱令被告壬○○確有積欠其金錢債務,其亦因而獲得清償,仍不得認為其無幫助壬○○犯罪之動機與犯意。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供估價之參考,是僅影印而未留存原本與常情無違,不能以無原本留存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請求鑑定辛○○之筆跡云云,惟查辛○○已供明契約書欄內之署名非其筆跡,欄外之署名係其筆跡遭影印偽造無訛,因事實已明,認無鑑定之必要。
六、被告壬○○、己○○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乙○○、辛○○、子○○及東石農會之權益。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上法條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應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己○○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己○○僅提供支票資料予被告壬○○記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已如前述,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被告壬○○有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謀議,公訴人認被告己○○係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依背信罪論處,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就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三)部分應成立背信罪亦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已償還本件貸款本息二億四千七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包括承受擔保品後分配所得),尚有一千九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未清償,被告己○○為幫助犯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印章各壹枚,辛○○署名貳枚、印文、印章各壹枚及子○○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應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壬○○、己○○與東石農會理事長林水樹,總幹事蔡定國,信用部主任蔡慶隆,職員吳翠玫、鄭雅玢、劉鳳美,東石農會會員李世仁、 蔡欣銜 、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世忠、蔡火把、王火嘉、周乙昇(原名蕭 瑞堂 )、蔡博超、孫品評、李盛、吳百仁、戊○○、丙○○、庚○○、丑○○、丁○○、癸○○、紀(起訴書誤載為 紀赴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壬○○、己○○以前開事實項下所述之方法,向東石農會超貸二億元。(二)己○○、壬○○續勾結東石農會新任總幹事 李流宋 (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任職)及蔡慶隆、吳翠玫、劉鳳美等農會承辦人員,承繼上開之同一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該農會本人之利益。先由壬○○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將已因合建契約而移轉登記於凱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薩公司)名下之上開土地再移轉登記其司機 秦少麟 名下,因先前約定由凱薩公司先行給付資金三百萬元及俟合建完成後之售屋款先清償積欠東石農會之二億元貸款後再行分配盈餘之作為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條件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凱薩公司,嗣因凱薩公司認為無利可圖,再由壬○○退還三百萬元及取消由凱薩公司承受積欠東石農會債務之約定之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同一條件,買回該筆土地而信託登記為秦少麟名義所有,林水樹及己○○、壬○○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夥同與秦少麟,向東石農會以同一筆抵押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八千五百六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擬再以前揭找東石農會會員為貸款人頭之方式,再行申貸四千萬元,同時另以由己○○出資一億元購買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地號之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為萬泰銀行之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準備亦以尋找東石農會會員為人頭之同一超貸手法,另向東石農會貸借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並均由李流宋、蔡慶隆指示吳翠玫、劉鳳美在未對此三筆土地進行閱覽、徵信、鑑價等程序之情況下即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東石農會名下,並隨即準備放款,嗣經壬○○之另一債權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寄郵局存證信函給東石農會加以阻止,使李流宋、蔡慶隆漸感不妥,因而反悔而未答應核撥貸款,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二紙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予壬○○等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欲共同背信之目的未能得逞。(三)東石農會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拍賣上開臺北縣○○鄉○○段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底價二億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因無人應買,李流宋、蔡慶隆及吳翠玫再次共同意圖為免除壬○○及林水樹等二十一人之債務,及損害該農會之利益,由李流宋、蔡慶隆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指示吳翠玫簽擬於第二次拍賣時,即由東石農會以債權人之身分按該次之拍賣底價一億六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承受之提案,再逐級呈由蔡慶隆、李流宋批示交由臨時理事會議議決,再由李流宋等人遊說全體農會理事,利用全體農會理事不瞭解該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買賣實際交易價格僅為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而誤認虛偽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總價款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即為此筆土地之當時交易價格,因而通過以一億六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承受之決議。理事會表決通過後,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拍賣時即以一億六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承受,使本件之債務人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東石農會之利益。因認壬○○、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共同背信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屬身分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故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處理之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可言,除另有處罰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參照)。查依公訴意旨所述,東石農會理事長林水樹,前後任總幹事蔡定國、李流宋,信用部主任蔡慶隆,職員吳翠玫、鄭雅玢、劉鳳美,係共同意圖為被告壬○○、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而超額貸款予被告壬○○;被告壬○○、己○○與東石農會人員林水樹、蔡定國、李流宋、蔡慶隆、吳翠玫、鄭雅玢、劉鳳美,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壬○○、己○○係以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法達其超貸之目的,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另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惟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申請貸款金額│申貸日期│撥入│││編號│借款人│(新台幣)│(民國)│貸款│備註││││實際貸款金額│撥款日期│帳戶││├──┼───┼──────┼────┼────┼───────────┤│││一千萬元│82.11.22│東石農會│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一│林水樹│││本會第01│分院審理中。││││一千萬元│82.11.26│358-30號││├──┼───┼──────┼────┼────┼───────────┤│││一千萬元│82.11.26│東石農會│業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死││二│吳百仁│││本會第01│亡。││││六百萬元│82.11.26│504-10號││├──┼───┼──────┼────┼────┼───────────┤│││一千萬元│82.11.23││林水樹、蔡定國向之陳稱││││││東石農會│欲以其名義借款,而取得││││││本會第01│蔡華文之身分證、印章(│└──┴───┴──────┴────┴────┴───────────┘┌──┬───┬──────┬────┬────┬───────────┐│三│蔡華文│││297-6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九百萬元│82.11.24││四八頁)。│├──┼───┼──────┼────┼────┼───────────┤│││一千萬元│82.11.30│東石農會│蔡定國之子 蔡燈典 向之陳││四│陳清宜│││本會第00│稱欲以其名義借款,而取││││九百四十萬元│82.12.02│012-30號│得陳清宜之印章、存摺(│││││││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一千萬元│82.11.25││蔡定國之子蔡燈典(業已││││││東石農會│死亡)向之陳稱林水樹欲││五│陳世忠│││本會第00│以其名義借款,而取得陳││││││479-90號│世忠之身分證、印章(同│││││││上偵查卷第六0頁至第六││││九百七十萬元│82.11.26││四頁)。│└──┴───┴──────┴────┴────┴───────────┘┌──┬───┬──────┬────┬────┬───────────┐│││一千萬元│82.11.25││蔡定國之子蔡燈典向之陳││││││東石農會│稱欲以其名義借款,而取││六│陳啟明│││本會第00│得陳啟明之身分證、印章││││││630-90號│(同上偵查卷第五0頁至││││一千萬元│82.11.26││第五三頁)。│├──┼───┼──────┼────┼────┼───────────┤│││一千萬元│82.11.23││蔡定國向之陳稱林水樹欲│││周乙昇│││東石農會│以其名義借款,而取得周││七│(即蕭│││本會第01│乙昇之身分證、印章(同│││瑞堂)│││714-30號│上偵查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千萬元│82.11.24││二頁)。│├──┼───┼──────┼────┼────┼───────────┤│││一千萬元│82.11.23││蔡火把之弟 蔡連卿 向之陳││││││東石農會│稱林水樹欲借用其名義借││││││ 副瀨 辦事│款,而取得蔡火把之身分││八│蔡火把│││處第560│證、印章、存摺(同上偵││││││號│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九百五十萬元│82.11.24││。│├──┼───┼──────┼────┼────┼───────────┤│││一千萬元│82.11.25││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死││││││東石農會│亡。然係由蔡火把向孫品││││││副瀨辦事│評取得印章、身分證後,││九│孫品評│││處第579│交予林水樹使用(同上偵││││││號│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一千萬元│82.11.25││。│├──┼───┼──────┼────┼────┼───────────┤│││一千萬元│82.11.23││林水樹向之陳稱欲以其名││││││東石農會│義借款,而取得蔡欣銜之││十│蔡欣銜│││本會第01│身分證、印章(同上偵查││││││693-30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九百萬元│82.11.24││。│└──┴───┴──────┴────┴────┴───────────┘┌──┬───┬──────┬────┬────┬───────────┐│││一千萬元│82.11.23│東石農會│蔡定國對之陳稱欲以其名││十一│蔡博超│││本會第01│義借款,而取得蔡博超之││││一千萬元│82.11.24│713-80號│身分證、印章。│├──┼───┼──────┼────┼────┼───────────┤│││一千萬元│82.11.22│東石農會│蔡定國向之陳稱欲以其名││十二│李世仁│││本會第02│義借款,而取得李世仁之││││││660-20號│身分證、印章(同上偵查││││一千萬元│82.11.24││卷二四頁至第二七頁)。│├──┼───┼──────┼────┼────┼───────────┤│││一千萬元│82.11.25││由蔡火把向孫品評取得印││││││東石農會│章、身分證後,交予林水││十三│王火嘉│││副瀨辦事│樹使用(同上偵查卷第七││││││處第82號│八頁至第八二頁、第八五││││一千萬元│82.11.25││頁至第八七頁)。│├──┼───┼──────┼────┼────┼───────────┤│││一千萬元│82.11.22│東石農會│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李盛│││本會第01│死亡。│└──┴───┴──────┴────┴────┴───────────┘┌──┬───┬──────┬────┬────┬───────────┐│││一千萬元│82.11.24│712-20號││├──┼───┼──────┼────┼────┼───────────┤│││一千萬元│82.11.25││林水樹向之陳稱請其在東││││││東石農會│石農會開戶後,欲將汽車││十五│戊○○│││本會第01│保養費匯入帳戶,而取得││││││717-00號│戊○○之身分證、印章(│││││││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七百五十萬元│82.11.26││一九頁)。│├──┼───┼──────┼────┼────┼───────────┤│││一千萬元│82.11.24││蔡定國向之陳稱欲請其擔││││││東石農會│任借款之保證人,而取得││││││下楫辦事│庚○○之身分證、印章(││十六│庚○○│││處第12號│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二0二││││九百萬元│82.11.25││頁)。│└──┴───┴──────┴────┴────┴───────────┘┌──┬───┬──────┬────┬────┬───────────┐│││一千萬元│82.11.23││蔡定國向之陳稱欲請其擔││││││東石農會│任借款之保證人,而取得││十七│癸○○│││本會第01│癸○○之身分證、印章(││││││788-80號│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二0二頁││││一千萬元│82.11.24││)。│├──┼───┼──────┼────┼────┼───────────┤│││一千萬元│82.11.11││林水樹、壬○○向之陳稱││││││東石農會│請其擔任壬○○借款之保││十八│丙○○│││副瀨辦事│證人,而取得丙○○之身││││││處第752│分證、印章(同上偵查卷││││││號│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本││││一千萬元│82.11.24││院卷第二0一頁背面)。│├──┼───┼──────┼────┼────┼───────────┤│││一千萬元│82.11.25││蔡定國之子蔡燈典向之陳││││││東石農會│稱欲請其擔任借款之保證││十九│丑○○│││本會第01│人,而取得丑○○之身分│└──┴───┴──────┴────┴────┴───────────┘┌──┬───┬──────┬────┬────┬───────────┐│││││715-90號│證、印章(同上偵查卷第││││一千萬元│82.11.25││七二頁至第七七頁)。│├──┼───┼──────┼────┼────┼───────────┤│││一千萬元│82.11.22│東石農會│蔡定國對之陳稱欲更換農││││││副瀨辦事│會會員,而取得紀之身││二十│紀│││處第145│分證、印章(同上偵查卷││││││號│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本││││九百五十萬元│82.11.25││院卷第二0二頁)。│├──┼───┼──────┼────┼────┼───────────┤│││一千萬元│82.11.22││蔡定國向之陳稱欲更換農││││││東石農會│會會員,而取得丁○○之││二一│丁○○│││本會第00│印章(同上偵查卷第四頁││││││824-50號│至第八頁、本院卷第二0││││一千萬元│82.11.24││二頁)。│└──┴───┴──────┴────┴────┴───────────┘附表二┌───────────────────────────────────┐│付款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嗣改名為誠泰商業銀行)││發票人:己○○│├──┬─────┬──────┬─────────┬─────────┤│編│票據│領用日期(民│票據金額│執票人││號│號碼│國)、發票日│(新台幣)││├──┼─────┼──────┼─────────┼─────────┤│一│EC0000000│82.04.01│一千萬元│ 陳明哲 ││││82.04.20│││├──┼─────┼──────┼─────────┼─────────┤│二│EC0000000│82.04.01│一千六百萬元│林龍││││82.04.24│││├──┼─────┼──────┼─────────┼─────────┤│三│EC0000000│82.04.01│六百萬元│林龍││││82.04.28│││└──┴─────┴──────┴─────────┴─────────┘┌──┬─────┬──────┬─────────┬─────────┐│四│EC0000000│82.04.01│四百四十八萬元│辛○○││││82.05.03│││├──┼─────┼──────┼─────────┼─────────┤│五│EC0000000│82.05.10│一千萬元│己○○││││82.05.19│││├──┼─────┼──────┼─────────┼─────────┤│六│EC0000000│82.05.10│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己○○││││82.06.16│││├──┼─────┼──────┼─────────┼─────────┤│七│EC0000000│82.05.10│三百五十萬元│己○○所經營之第一││││82.06.20││好餐盒店│├──┼─────┼──────┼─────────┼─────────┤│八│EC0000000│82.06.22│三百萬元│ 曾謝寶蓮 ││││82.07.26│││├──┼─────┼──────┼─────────┼─────────┤│九│EC0000000│82.06.22│七百萬元│││││82.07.26│││└──┴─────┴──────┴─────────┴─────────┘┌──┬─────┬──────┬─────────┬─────────┐│十│EC0000000│82.06.22│一千一百萬元│己○○經營之殷商食││││82.08.05││品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交易情形│├──┼────┼────────┼──────────────────┤││││由東石農會簽發以合庫 朴子 支庫為付款地││一│82.11.24│九千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OM0000000)一張 予夏 │││││露萍及林水樹簽收後,再匯款予乙○○支│││││付買賣價金。│├──┼────┼────────┼──────────────────┤││││由東石農會簽發以合庫朴子支庫為付款地│││││之支票(票據號碼#OM0000000)一張 予殷 ││二│82.11.24│一千六百九十萬元│武義及林水樹簽收後,再存入己○○於合│└──┴────┴────────┴──────────────────┘┌──┬────┬────────┬──────────────────┐││││庫朴子支庫第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供己○○提領花用。│├──┼────┼────────┼──────────────────┤││││由東石農會簽發以合庫朴子支庫為付款地│││││之支票(票據號碼#OM0000000)一張予蔡││三│82.11.26│六千二百八十萬元│定國簽收後,至合庫朴子支庫提領現金電│││││匯至己○○於合庫信義支庫第0八三三七│││││00000000號之帳戶中,供己○○│││││提領花用。│├──┼────┼────────┼──────────────────┤││││自東石農會提款後轉匯至壬○○不知情之││四│82.11.30│一千一百萬元│親友 卜憲華 於合庫台中支庫第0二二0七│││││0000000之八號帳戶中,供壬○○│││││提領花用。│├──┼────┼────────┼──────────────────┤│五│82.12.02│一百二十七萬元│轉存入林水樹之支票帳戶中,供 林水樹支 │││││付票款花用。│└──┴────┴────────┴──────────────────┘┌──┬────┬────────┬──────────────────┐││││自東石農會提款後轉匯至壬○○不知情之││六│82.12.03│五百萬元│親友卜憲華於合庫台中支庫第0二二0七│││││0000000之八號帳戶中,供壬○○│││││提領花用。│├──┼────┼────────┼──────────────────┤│七│82.12.06│二百萬元│轉存入林水樹之支票帳戶中,供林水樹支│││││付票款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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