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初,分別夥同 陳勝坤 (業經判刑定讞)、 陳信岳 (未據起訴),圖謀虛設公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統一發票販售圖利。其中一家取名緯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笙公司),由陳信岳找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擔任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另由乙○○邀 梁瑞玉 、 阮世勳 、 陳信行 擔任股東,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二三五之一號,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另一家取名齊京有限公司(下稱齊京公司),由陳勝坤擔任董事為公司負責人,邀 陳江耀 、吳皓帆、 陳榮春 、 陳徐錢妹 擔任股東,事務所設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四,資本額六百萬元。甲○○、乙○○、陳勝坤、陳信岳於收集上述股東之身分證影本並刻製印章後,由甲○○委託 劉慧瑩 代辦該二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上訴人明知股東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乃以欺瞞手段,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由甲○○商請劉慧瑩備款存入銀行製造存款係股東繳納股款之假相,劉慧瑩遂通知甲○○分別轉知陳信岳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安排乙○○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圓山支庫,開設緯笙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另由甲○○轉知陳勝坤於同月十六日至同支庫開設齊京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劉慧瑩旋於同月十四日在緯笙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款六百萬元。隨即於二日後即同月十六日將款提出,再以同筆款項同日改存齊京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旋於二日後即同月十八日將存款取回。劉慧瑩乃依甲○○之指示,分別製作上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加蓋公司負責人乙○○、陳勝坤之印章,表示各股東股款已收足,轉請會計師 孫耀輝 製作查帳報告書。迄同月二十九日,上開公司帳戶已全無存款,劉慧瑩仍依甲○○之指示,檢齊各該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查帳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先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局於同月三十一日核發齊京公司之公司執照,同年九月二十日核發緯笙公司之公司執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甲○○為連續犯、累犯)。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係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該條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甲○○分別夥同陳勝坤、乙○○虛設緯笙公司、齊京公司,責由陳勝坤、乙○○擔任公司負責人,甲○○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陳勝坤、乙○○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原判決以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緯笙公司及齊京公司之股東均未繳納股款,於辦理設立登記時關於股款繳足之證明,均係由代辦登記之劉慧瑩備款以同一筆款先後存於該等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均僅越二日即提出,已據證人劉慧瑩、梁瑞玉供證甚明,並有各次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及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帳報告在卷可按。而乙○○、甲○○、陳勝坤、陳信岳等人就出資之股款究係支票抑或現金及各人出資之多寡所供不一。原判決認劉慧瑩、梁瑞玉之證詞及上開存款憑條等證據資料為可信,予以採擇,認上訴人及陳勝坤、陳信岳等人之供詞為不實,予以摒棄,乃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均屬原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摘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查緯笙公司及齊京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與公司籌備階段購買辦公器具設備、租賃房屋等費用係屬二事,而該等開辦費用是否以 林姿碧 之十五張支票支應?均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至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虛設公司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捌月,乙○○有期徒刑伍月。此乃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量刑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為事實之上之爭辯;乙○○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