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三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以私運應稅物品進口為業,逃避貨物稅,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僱用具有共同走私犯意之技師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五月七日及十一月十二日,三度同往日本東京標售場,乙○○於同年五月間購得各式重型機車約六十輛;同年十一月間復購買汽缸容量四百CC至一千二百CC之重型機車及汽缸容量五十CC之輕型機車等經行政院公告管制之各式機車一百餘輛,均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工資,先交由甲○○大體拆解前開機車,卸除各該機車之前輪、大燈、避震器及座墊等部分,依序分別裝箱,分批入櫃,以貨櫃運送之方式,私運應稅物品進口,乙○○並以機車零組件之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報關,以逃避管制,矇混通關逃漏稅捐,而走私前開機車入境後,置於高雄縣○○鄉○○村○○路一四九之二號倉庫、高雄縣仁武鄉澄清巷六之八號、高雄縣○○鄉○○路一三三之四九0號等處,再由甲○○各按原車重新組裝後,由乙○○銷售牟利,同年十一月間,乙○○購入之前開機車,經甲○○依前開方式分裝為二十八箱,以櫃號CNCU0000000及0000000號之四十呎貨櫃二只裝載,經由UNI|MODEST及KUOYU兩艘貨輪,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五日運抵基隆港,進儲中華貨櫃站,乙○○並以機車零組件之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報關,走私前開機車入境,藏置於租借之倉庫,由甲○○各按原車重新組合,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在乙○○租借之高雄縣仁武鄉澄清巷六之八號及高雄縣○○鄉○○村○○路一四九之二號等二處倉庫,為警查獲八箱未及組合之機車,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及翌日,在高雄縣○○鄉○○路一三三之四九0號及中華貨櫃站等處,為警查獲另二十箱機車大部分拆解之零組件,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等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提起公訴;而其起訴事實已記載「……以貨櫃運送之方式,私運應稅物品進口,……矇混通關,走私前開機車入境後,置於……,再由甲○○各按原車重新組裝後,由乙○○銷售牟利,……」,且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記載「……㈡被告乙○○於偵查中另供稱略以:經營汽機車零件進出口一年多,共進口機車零件三批,第一批一櫃約三、四十輛;第二批二櫃約七、八十輛;第三批即本案查獲約三、四十輛,其中最貴之一千二百CC全新,七十多萬元日幣,折合台幣十
八、九萬元,於拆卸輪子、車架、引擎、大燈後,分裝不同批貨櫃進口,以零件報關進口,回台灣後再組裝成車,有時應客人要求組車販賣等語。㈢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分別出售、託售山葉、鈴木、本田、川崎等廠牌共計七十九輛各式重型機車予同案被告甲○○及上立車行,有查扣之新車保管單七十九紙(其中同案被告甲○○部分為六紙)為憑,核與同案被告甲○○經扣案之日支表所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各匯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予蔡董即被告乙○○之情相符,並有載明出廠年份(部分係全新車種)、車型、車價……引擎號碼及交易時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之清冊一份在卷可稽……」,況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組合之輕重型機車,無法向監理單位合法登記,故亦無法取得行照及牌照,在國內不能合法行銷。伊出售機車開二聯式收據,都是記載零件交易(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偵字第七七三0號卷第八頁背面)。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向乙○○購買機車,大部分都沒有給伊統一發票(見偵字第七七三0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足證被告等有將日本重型機車拆卸後,以機車零組件名義矇混進口後,再重新組裝出售甚明,則被告等銷售重新組裝機車,未依規定開具統一發票,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殊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僅以「此部分乃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之嘉鎮公司是否涉及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消極逃漏稅問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處理。又被告二人是否尚有以他人名義進口日本機車包括引擎之零組件,並超過整台百分之五十零組件進口之情事,既無起訴,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遽行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次查被告等私運機車零件進口,除本件被查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兩貨櫃者外,尚有八十四年三月及同年五月份進口兩批之事實,業經被告等供承不諱,況原判決理由亦記載「……被告乙○○苟無持有進口之機車引擎,如何組成上開被查獲可併裝成完整之機車,足以堪認被告等尚有進口之日本機車引擎無訛」,則被告等持有進口之日本機車(應合併上開兩貨櫃貨品內容,綜合認定),是否屬管制進口或應稅之物品?並無不能調查之情形,原審亦僅以「該機車引擎進口部分,係由何人進口以及進口時如何申報,是否有超過整件百分之五十零組件等情,並未經起訴」,即行判決,似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