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告  鄭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697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
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之規定,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
被告起訴。雖本件被告戶籍址設於嘉義縣,然被告 陳明 其住
所地為桃園縣乙情,有被告民事異議狀及信封各1份在卷可
憑,依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地之唯一標準,足
見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應係桃園縣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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