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37、90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宗岳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宗岳患有重度慢性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街○○號前,見停放在該處、 許淑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該部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許淑嬌所有放置在該車煙灰盒、手煞車凹槽、四個車門凹槽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10元、1元之硬幣共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㈡復於同年10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街○○號前,見停放在該處、 巫金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該部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巫金賀所有該放置在該車零錢硬幣盒子內之50、10、1元之硬幣共3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洪宗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嬌、巫金賀、被告之兄 洪宗義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102年8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102年10月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01年8月28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宗岳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被診斷有重度慢性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復因被告另涉他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總結與建議:「被告精神病史方面,個案疑似當兵第三年時發病,最初發病時有自言自語或較為恍惚等現象,不排除為疑似負性症狀或幻聽等精神症狀,個案也因此曾經被診斷有重度慢性精神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民國89年開立)。然而個案並未規律就診或服藥。
家屬表示,個案發病後長期無業在家,平日也鮮少與他人互動,近幾年疑似陸續出現偷竊行為,但個案大多否認。綜合上述,個案疑似長期患有精神病,並已明顯損及其社交與職業功能。因此目前推論不排除個案因精神障礙等因素,使其行為判斷能力已顯著受損,明顯低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水準」,鑑定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檢查為:「個案意識清醒,外表稍嫌自我照顧不佳,態度表現被動,但易離題,注意力較難極中,表情平板,情緒未述及特定異常,言談型式難切題、言語鬆散,行為退縮、社會功能不佳,知覺未述及特定異常,但有疑似幻聽之過去史,思考內容貧乏、混亂,認知功能較常人為差」,而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但心智功能明顯較常人為差。於當兵後發病,混亂型、長期慢性化,鑑定時之診斷為慢性混亂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因其病情慢性化,依一般臨床醫理推測,其於被控犯行期間,其心智狀態應與受鑑定時相近。依心理測驗、社會心理評估及綜合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因疾病的關係,人我界限變差,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因病降低」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67號卷宗,有該醫院
101年8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足憑。上開報告固係鑑定被告於100年8月11日至101年2月5日犯他案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但該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100年8月11日至101年2月5日案發當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時點為本案發生之前,且被告之病史為其於當兵第3年發病,並於89年領有重度慢性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至今,被告顯係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且經診斷為慢性混亂型精神分裂患者,病情具慢性化,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雖於101年8月28日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然依其疾病症狀,應與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相同,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然處於「人我界限變差,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因病降低」之狀態。綜上,足見被告確因重度慢性精神障礙,致其雖得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1878號、101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先後判處5日共2罪、10日共5罪、15日共1罪(以上應執行拘役55日)、10日、17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非佳;兼衡其患有重度精神疾病;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金額不高、犯罪動機因飢餓而起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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