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周哲文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哲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確定判決不符合累犯要件,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後,再經基隆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執行檢察官未暫緩執行聲請人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導致聲請人受刑罰之執行逾上開基隆地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罰期間達91日,爰依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又刑事補償法修正條文第1條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刑事補償法第1條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①傷害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其不服上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撤銷原判決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偽造印文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傷害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
①、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將第①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不應減刑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上開第③、④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後,復與上開第⑤、⑥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⑥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因聲請人接續執行第②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易服勞役55日,於100年1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假釋殘刑1年18日。嗣因上開第③至⑥案件不合累犯要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臺非字第161、66、62、77號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再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將上開第③、④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與已減刑之第⑤、⑥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非常上訴程序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所受刑罰期間,已逾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達91日,而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然觀諸其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基隆地院為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諭知該應執行刑之裁判機關即基隆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基隆地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