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君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宜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廖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函暨 陳美幸 就診紀錄」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廖宜君於肇事後在場,並向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綜核各情,認渠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被害人,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被告廖宜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居雲林縣西螺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君從事化妝品業,以駕駛自小客車往來公司與客戶間為附隨業務,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中山路1段溪州大橋北端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劃設左轉專用車道之岔路,欲依箭頭直行綠燈繼續直行右側岔路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側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撞擊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以待左轉,由陳美幸駕駛並搭載子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美幸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及嘔吐之身體與健康上傷害(陳美幸子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廖宜君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幸於102年5月15日以電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並於偵查中委任 陳隆 律師與 蕭智元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宜君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陳美幸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前方號誌雖為紅燈,惟同時顯示箭頭直行綠燈,伊要直行通過路口,但陳美幸之自小客車停在紅燈前,又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伊不知道陳美幸自小客車要左轉,才撞上陳美幸自小客車,而事故當時似無人受傷,不知陳美幸為何事後對伊為告訴,且陳美幸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就醫日期為101年11月22日,距事故發生日已有2日,實令人懷疑其是否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告訴人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與診斷書各1紙及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及其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所述肇事當時情形觀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誤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停等紅燈號誌以待左轉之告訴人自小客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核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車輛行車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未能解免其應負之刑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受損,其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一節,查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被告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