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八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故誤認其女友乙○○與丙○○育有一子,為索取相關費用,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誹謗他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水尾里元化路二段三五七號即丙○○服務之中壢SOGO百貨之一樓店面,散布載有「中壢SOGO樓管丙○○於年前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將小孩棄之在外不顧...請求各位的輿論壓力,致使父親負起所有責任!」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丙○○名譽文字之傳單與不特定多數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傳單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散布載有上開內容之傳單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係因女友乙○○曾告以該姓名暫定「 林文逸 」之小孩,係其與告訴人所生,惟 許女 隨即棄養,經向社會局及警察局查詢其下落均無所獲,而伊於墊付該小孩之保母費三個月後亦無力負擔,告訴人又拒不處理,伊為該小孩之利益,不得已才至告訴人任職之中壢SOGO百貨散發上開傳單,擬藉由輿論壓力使告訴人出面處理等語。經查:被告所散發之上開傳單載明:「中壢SOGO樓管丙○○於年前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七個多月將小孩棄之在外不顧!生母無力負擔撫養費,至今積欠近二十多萬的保母費及相關費用!近日托育中心,將報請社會局和警方對丙○○提出棄養之告訴,並請求清償所有費用!另外,小孩至今尚沒有勞健保,所有預防針都不能施打!請求各位的輿論壓力,致使父親負起該負之所有責任!」等語,固具體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及棄養所生子女之情事,惟綜觀其內容全文,則在於催促告訴人履行其對非婚生子女之扶養義務,以免社會問題之滋生,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即坦言:被告有告知小孩為乙○○所產下,並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費用,傳單中所敘述之生母,原本是同公司之同事乙○○,於九十一年年初時離職,許女離職前曾對其他同事表示已懷有身孕..又許女尚未離職前曾因雨勢過大,伊因好心送許女返家,並且關心許女,後來許女主動與伊發生性關係等語在卷,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續稱:伊已結婚,並曾與許女發生性關係一次,許女懷孕當時有告知伊係生父,因許女關係很亂,伊不能確定是否為該男嬰之生父,惟已向許女表明伊無力扶養,且反對生下該名男嬰,倘若能力許可,定將協助其處理墮胎事宜等語無隱,足見被告所辯:係許女告知該男嬰係其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所生,及告訴人事後拒不處理該男嬰之就養問題等情非虛,是被告雖不能證明其指述告訴人係男嬰之生父一節,確屬真實,然其上開所述既本於告訴人與該男嬰之生母乙○○間確有性行為之事實而為指謫,被告顯具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者甚明,且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於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已如前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即不能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於此,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執此為據,求為原判決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誹謗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榮澤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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